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29民初1933号
原告:蔡某。
被告:王某。本院在审理原告蔡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申请撤诉是原告的一项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蔡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池万澄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代
书 记员 蔡亚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