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4民初671号
原告:陈大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双祥,汉川新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玉刚。
原告陈大辉诉被告周玉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大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双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玉刚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大辉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4日起,以1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还款期限。逾期后,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审查,审查借条原件、核对原告身份证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5月26日,被告周玉刚以偿还债务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上签字捺印。约定十日内还清借款。逾期后,被告失去联系,至今未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陈大辉与被告周玉刚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在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还款,被告违反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迅速偿还借款。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从提起诉讼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玉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大辉借款1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4日起,以1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本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玉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艳侠
审判员 刘治国
审判员 朱 磊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熊汉勤附1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证据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借款1万元。附2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