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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12刑初117号

邹艳根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当事人
邹艳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2刑初117号公诉机关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艳根,男,199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xx实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南昌市新建区。2015年11月19日因骗取贷款罪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辩护人王小惠,江西新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艳根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艳根及其辩护人王小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13日,江西省x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成立。2012年10月24日,被告人邹艳根成为xx公司的法人代表(实际控制人为陆某2,另案处理)。该公司为一家无任何实际经营业务的公司。2012年11月陆某2以xx公司名义向中国工商银行南昌市中山路支行申请人民币700万元贷款,质押物为厚田粮管所的粮食时,其在明知xx公司没有实际经营业务的情况下,仍在陆某2提供给工行的xx公司的粮仓及存储量7000余吨证明、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监管仓库(场地)租赁及管理协议、仓库移交确认书等虚假贷款材料上签字,帮助陆某2在该行取得贷款人民币700万元,该笔贷款后被陆某2使用未归还,造成该行损失共计人民币698.48万元。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邹艳根的供述,证人陆某2、乐某、万某、赵某1、黄某、陈某、邓某、陆某1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抓获检验鉴定书,租仓协议、来往银行凭证,联购联销协议,通知,商品融资业务管理办法,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存款分户账,购货合同,江西xx实业有限公司、南昌市xx实业有限公司在银行申请过的所有贷款的贷款资料及相应凭证,抓获经过,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并指控被告人邹艳根犯骗取贷款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邹艳根及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邹艳根不是实际上“xx公司”的法人,没有骗取银行贷款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没有骗取贷款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构成,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江西省x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成立。2012年10月24日,被告人邹艳根成为xx公司的法人代表(实际控制人为陆某2,另案处理)。该公司为一家无任何实际经营业务的公司。2012年11月陆某2以xx公司名义向中国工商银行南昌市中山路支行申请人民币700万元贷款,质押物为厚田粮管所的粮食时,其在明知xx公司没有实际经营业务的情况下,仍在陆某2提供给工行的xx公司的粮仓及存储量7000余吨证明、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监管仓库(场地)租赁及管理协议、仓库移交确认书等虚假贷款材料上签字,帮助陆某2在该行取得贷款人民币700万元,该笔贷款后被陆某2使用未归还,造成该行损失共计人民币698.48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邹艳根的供述,证实其是xx公司法人代表,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是陆某2,xx公司自2011年成立后没有做过生意,实则为皮包公司,陆某2以xx公司的名义向工行中山路支行申请了一笔700万贷款,质押物为储存在厚田粮管所的粮食,非xx公司所有,其在明知xx公司未开展业务、质押物的情况下仍以xx公司法人代表的身份在该笔贷款所涉及贷款资料上签字,帮助陆某2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取银行700万元贷款,该笔贷款被陆某2直接拿走。后来陆某2叫其用陆某2的银行卡还过几次利息。(2)证人万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陆某2使用伪造的厚田粮管所印章,提供虚假的粮仓存储量证明材料,虚构xx公司对该粮仓储粮拥有所有权,并伪造厚田粮管所所长签字的方式,通过被告人邹艳根的xx公司非法骗取中国工商银行江西省分行南昌中山路支行贷款共计700万元。(3)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新建区厚田乡粮管所所长,陆某2以xx公司的名义,通过厚田粮管所粮食作为质押物在工行申请过一笔700万元贷款,该笔粮食非xx公司所有。(4)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邹艳根、陆某2带工行和邮政物流的人来厚田粮管所核实粮库粮食所有权及数量,邮政物流只负责核实粮食的数量,粮食的权属问题由工行的人核实,核实后由邮政物流负责监管。邮政物流、xx公司、厚田粮管所签订的《监管仓库(场地)租赁及管理协议》,其始终没有见过厚田粮管所一方人员到场,也从未见过厚田粮管所所长夏某。(5)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2年6月将江西省xx实业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给了陆某2的表侄邹艳根后,不清楚该公司的贷款情况,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陆某2。(6)证人陆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江西省xx实业有限公司的挂名股东,陆某2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去银行贷款时是陆某2叫被告人邹艳根一同前去,在贷款材料上签字时其没有看材料内容,也没有考虑后果。(7)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邹艳根代表xx公司与南昌市xx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笔购销合同,帮助陆某2取得了700万元贷款。(8)证人陆某2的证言,证实江西省xx实业有限公司是2011年12月13日注册的,最早的法人代表时邓某,其是股东。2012年2012年9月份开始,其先后四次使用伪造的流湖粮管所、西山粮管所、厚田粮管所印章,提供虚假的粮仓存储量证明材料,虚构陆川公司及xx公司对以上粮仓储粮拥有所有权,让被告人邹艳根与陆某1履行xx公司法人、股东的签字程序,并伪造以上各粮管所所长签字等防止,在郭某等人的帮助下,非法骗取中国工商银行江西省分行南昌中山路支行贷款共计700万元,所骗取贷款其用于归还400万元本金及9万多元利息,其余贷款用于赌博及做生意亏损,并证实被告人邹艳根并不知道xx公司银行贷款700万元的用途,对邹艳根是否知道贷款提供的资料真假陆某2也不知道,邹艳根没有问过陆某2资料的真假,只是材料都是陆某2提供的,公章也时陆某2刻的假公章,至于好处时经常给邹艳根几千块钱零用。(9)证人章某、杜某、赵某2、李某的证言,证实陆某2向工行贷款的700万元用于归还其等人的欠款。(10)“江西省xx实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实“江西省xx实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3日在新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2012年10月25日变更后,法人代表:邹艳根;股东:邹艳根,持股比例95%;陆某1,持股比例5%。(11)贷款资料,证实被告人邹艳根在xx公司申请工行中山路支行700万贷款中签署股东会决议、商品融资合同、监管仓库(场地)租赁及管理协议等关键文件,配合陆某2伪造厚田粮管所印章,提供虚假的粮仓存储量证明材料,虚构xx公司对厚田粮管所粮仓储粮拥有所有权,并伪造粮管所所长签字等方式,骗取该行贷款700万元。(12)厚田粮管所关于2012年联购联销合同及厚田粮管所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厚田粮管所与陆大川米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8日签订联购联销协议并于2012年8月底结束。收粮款有厚田粮管所向农发行贷款,陆川大米有限公司无该粮所有权,且陆川大米有限公司未租用厚田粮管所任何仓库。(13)新建区粮食局证明一份,证实新建区粮食局及其下属单位与江西xx实业有限公司均无业务往来。(14)邮政物流公司举报材料,证实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南昌市物流分公司举报江西省xx实业有限公司采用虚构贷款质押物的事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与第三方交易的真相,骗得银行贷款700万元,符合我国刑法有关诈骗的犯罪构成,应当追究xx公司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15)工商银行中山路支行贷款损失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12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向江西省xx公司发放商品融资贷款700万元,目前该公司欠该行贷款本金698.48万元。(16)贷款提供的虚假材料,证实江西省xx公司擅自伪造证据,向中国工商银行南昌市中山路支行骗取贷款。伪造以厚田粮管所名义出具的证明厚田粮管所1-6仓库储存的粮食归江西省xx实业有限公司属有的《证明》、伪造是厚田粮管所与江西省xx实业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租仓协议》、伪造厚田粮管所、江西省xx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南昌市物流分公司三方签订的《监管仓库租赁及管理协议》、伪造厚田粮管所、江西省xx实业有限公司、江西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南昌市物流分公司三方签订的《仓库移交确认书》,江西省xx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手续法定代表人均系邹艳根签字。(17)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邹艳根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是到案后,被告人邹艳根仅仅供述其是江西xx实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拒不交待其其他的犯罪事实。(18)常住人口信息及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邹艳根犯罪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014年因xx公司贷款未归还,被西湖区人民法院民事拘留15天。(19)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监管仓库租赁及管理协议》、《证明》二份检材印文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夏某”签名字迹与样本“夏某”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艳根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并造成银行698.48万元的特别重大经济损失,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艳根犯骗取贷款罪,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邹艳根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邹艳根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邹艳根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邹艳根系xx公司的法人代表,其在明知xx公司没有实际经营业务的情况下,仍在陆某2提供的虚假贷款材料上签字,骗取银行贷款700万元,并造成银行特别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符合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构成,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邹艳根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22年9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 芬

人民陪审员  徐细泉

人民陪审员  熊 瑛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余 婧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