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22民初3844号
原告:谢某某,男。
被告:张某某,男。
被告:于某某,女。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主体资格不适格。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674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审 判 长 孟 玲
人民陪审员 李晶波
人民陪审员 孙亚坤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吴莹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