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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2民初3844号

谢某某与张某某、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7-03-14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谢某某,张某某,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22民初3844号

原告:谢某某,男。

被告:张某某,男。

被告:于某某,女。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主体资格不适格。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674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审 判 长  孟 玲

人民陪审员  李晶波

人民陪审员  孙亚坤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吴莹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