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抚执字第1073号申请执行人李振环,男,汉族,无职业,住江源县。申请执行人纪宪国,男,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申请执行人XXX,男,汉族,无职业,住江源县。申请执行人蔡事成,男,汉族,无职业,住江源县。被执行人骆同顺,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执行人隋芳,女,汉族,无职业,住柳河县。申请执行人李振环、纪宪国、XXX、蔡事成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2)抚民一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骆同顺、隋芳偿还申请执行人李振环借款80,700.00元,偿还申请执行人纪宪国借款28,500.00元,偿还申请执行人XXX、蔡事成借款各10,0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498.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职权调查和申请执行人举证,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2)抚民一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未获执行的执行款130,698.00元,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申请立案恢复执行(申请执行费1,860.00元未交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军
审 判 员 李树华
代理
审判员 赵延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云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