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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2民初1717号

冯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冯某,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2民初1717号

原告:冯某,女,住安徽省来安县。

被告:李某,男,户籍地安徽省天长市,现住安徽省来安县。

原告冯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江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某诉称:2013年2月14日,其与李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名冯某甲。因双方婚前不够了解,草率结婚,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其在婚后发现李某有爱撒谎、贪玩、不务正业等不良习惯,且经常夜不归宿,其多次苦心规劝,李某仍不悔改。李某对家庭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夫妻间的感情,且夫妻性格不合,长期分居,其与李某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李某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冯李想由其抚养,李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直至冯某甲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由李某负担。李某在庭审中辩称:其与冯某感情很好,孩子出生后,其一直外出工作,致夫妻感情疏远;生活中,有时与朋友相聚,偶尔在外留宿,现孩子尚小,愿意改变生活中的不良行为,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4日,冯某与李某经人介绍相识,且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来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名冯李想。婚后,李某随冯某及冯某的父母共同生活。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偶尔为琐事发生争执。在婚生子冯李想出生后,李某长期在外工作,双方沟通减少。2016年5月29日,就李某起床较晚一事,冯某的父亲与李某发生争执,李某遂离家,只身外出打工。期间,李某及其父亲多次前往冯某处,希望和好,冯某均予以拒绝。2016年8月8日,冯某诉至本院,要求与李某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冯李想由其抚养,李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案件受理费由李某负担。另查明,冯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夫妻共同债权:张福龙欠20000元,陈华欠20000元,李某的应发工资17000元。上述事实,有冯某、李某当庭陈述及冯某提交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结婚登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冯某与李某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冯某的离婚请求应否得到支持。针对争议焦点,冯某与李某婚后感情尚好,并育有一子。婚生子冯李想出生后,由于李某长期在外工作,相聚较少,且双方缺乏经常性沟通,致夫妻关系疏远。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琐事偶有争执,但冯某与李某并无本质的矛盾,双方的应通过沟通交流,消除彼此的隔阂,增进感情。庭审中,李某承诺改变自己的不良行为,表达和好的愿望,可见,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冯某诉称其与李某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理由,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冯某要求与李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费用85元,由原告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江 波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吴海士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