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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02刑初301号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02刑初301号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小学文化。2016年6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依法取保候审。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6)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艳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同组居民胡某某在银达镇怀茂村二组居民点南侧的耕地上因浇水发生争执,双方相互用铁锨击打对方,被告人张某某用铁锨致伤胡某某右胳膊,造成胡某某右尺骨骨折。2016年6月12日经酒泉市肃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7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胡某某经济损失41900元,取得胡某某谅解。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证人陈某某、陈某甲证言,查询违法记录单,医院诊断证明、人体损伤鉴定意见,收条、谅解书,办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浇地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害人随意将浇地的水拦截,并首先动手,对引发本案有一定的过错,可相对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悔罪,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建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于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