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30民初1332号
原告:袁秋凤,女,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
被告:余建伟,男,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
被告:徐莲花,女,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两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揭杰旺,男,197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建宁县濉城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住福建省建宁县。
原告袁秋凤与被告余建伟、徐莲花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袁秋凤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钟庆阳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秋凤及被告余建伟、徐莲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揭杰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秋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余建伟、徐莲花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7724.5元及重修水泥操坪费5000元,合计12724.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7日,被告家拉运建筑材料用于建房时,其拉运建筑材料的车辆将原告家的水泥操坪压坏,并由此引发争执。争执过程中两被告仗着人多势众,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受伤后经建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头部外伤;2.腹部搓伤。医生建议必要时复查,不适随诊,休息一周。事后,虽经建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但对赔偿事宜一直未能协商。两被告作为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诉之。余建伟、徐莲花辩称,一、被告家盖房已事先与原告家协调好,被告家拉运建筑材料时合理经过原告家的操坪,如果原告家的操坪有所损坏应由被告家负责维修。争执斗殴发生的原由就是原告家无故停车在操坪中间,致使拉运材料的车辆无法正常通过。
二、两被告并非仗着人多势众,而是原告女儿孙雅琴先动手抓伤余建伟脖子,将余建伟衣服撕破,继而引发争执推搡。原告无证据证实受伤系两被告所为。
三、事后原告丈夫孙进党用小铁锤砸余建伟头部,原告家存在明显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因此,应当减轻两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
四、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应按相关规定的标准进行计算。其中原告提供的CT费、诊察费合计225元未经收费单位盖章,不予认定;住院天数12天应与疾病证明书相互印证,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19天偏多,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主张的重修水泥操坪费5000元,原告无证据证实,且该损失数额也未确定,应不予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建宁县公安局黄坊派出所笔录二份、建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建宁县医院疾病证明书一份、建宁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建宁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操坪照片一组等证据。两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建宁县公安局黄坊派出所笔录、建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出院记录、建宁县医院疾病证明书、建宁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建宁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被告认为未经收费单位盖章,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建宁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虽然没有盖建宁县人民医院收费专用章,但与事发时间、治疗医院及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本院予以认定。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程序合法,真实客观,跟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6年4月17日因被告家拉运建筑材料压坏原告家水泥操坪,继而引发争执,导致斗殴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余建伟、徐莲花作为侵权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本是邻居,如果事先好好沟通,事后保持冷静,克制自己的情绪,依法解决纠纷,完全可以避免斗殴的发生。因此,原告对引发此次纠纷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考虑本次损害发生的实际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余建伟、徐莲花承担80%的责任。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住院12天,医生建议休息一周,依照相关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3323.1元、误工费1827.4元(35107元/年×19天=1827.4元)、护理费1154元(35107元/年×12天=1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60元/天×12天=720元)。医生在医嘱中并未建议加强营养,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70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显示原告操坪确已遭到比较严重的破坏,本院酌情认定重修水泥操坪费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9024.5元。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人身遭受损害,相关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院前述对原、被告各自所应承担责任的评析,确定被告余建伟、徐莲花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7219.6元(9024.5元×8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关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余建伟、徐莲花应赔偿袁秋凤损失7219.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袁秋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袁秋凤负担35元,余建伟、徐莲花负担1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庆阳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何 瑜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关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告知:案件受理费请到建宁农行濉城分理处交纳。填写《一般缴款书》并将缴款收据复印件提交给本院民一庭。逾期未缴,将移送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