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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3刑初265号

汪雅芬、陈秀存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开设赌场
当事人
汪某某,陈某某,顾某某,周某,虞某某,黎某,苏某,孙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刑初265号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女,1964年12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舟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现因本案于2016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于舟山市普陀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舟山市普陀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5年9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6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被告人顾某某(绰号“小龙”),男,1987年12月31日出生于浙江省舟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4年4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6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被告人周某,女,1986年10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舟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被告人虞某某,女,1966年4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舟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曾因赌博,先后于2007年10月、2008年1月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行政处罚;现因本案于2016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黎某,男,1993年3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德江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2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6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被告人苏某,男,1981年1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2年8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6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被告人孙某某,女,1970年4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舟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公诉刑诉(2016)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陈某某、顾某某、周某、虞某某、黎某、苏某、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蔚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陈某某、顾某某、周某、虞某某、黎某、苏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初,被告人汪某某、陈某某、周某经商量后决定共同开设赌场以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黎某替他人出面在该赌场内持社会股,占该赌场15%的股份,汪某某、陈某某、周某平分剩余股份。赌场运营期间,周某将其股份转让给被告人顾某某,后继续在赌场内负责联系赌客及赌博场地并雇佣被告人苏某为赌场站岗。顾某某、陈某某分别叫来被告人虞某某、孙某某负责监督抽头情况,张碧荣在赌场内做折角及抽头并维持秩序。2016年2月27日至3月2日,汪某某、陈某某、顾某某伙同被告人周某、虞某某、黎某、苏某、孙某某共开设赌场5场次,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24700余元。其中,汪某某、陈某某、顾某某、周某、黎某参与开设赌场5场次,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24700余元。苏某参与开设赌场4场次,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20700余元。孙某某、虞某某参与开设赌场2场次,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10700余元。同时认为顾某某、苏某系累犯。汪某某、陈某某、顾某某、周某系主犯,虞某某、黎某、苏某、孙某某系从犯。为此,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汪某某、陈某某、周某、黎某、苏某、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顾某某提出2016年2月29日其没有到过赌场,其不应该为当天的开设赌场行为负责。被告人虞某某提出其在赌场没有监督过抽头活动。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初,被告人汪某某、陈某某、周某经商量后决定共同开设赌场以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黎某替他人出面在该赌场内持社会股,占该赌场15%的股份,汪某某、陈某某、周某平分剩余股份。赌场运营期间,周某将其股份转让给被告人顾某某,后继续在赌场内负责联系赌客及赌博场地,并雇佣被告人苏某为赌场站岗。顾某某、陈某某分别叫来被告人虞某某、孙某某负责监督抽头情况,张碧荣(另案处理)在赌场内做折角及抽头并维持秩序。2016年2月27日下午至28日凌晨,被告人汪某某、陈某某、顾某某伙同被告人周某、黎某、苏某在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滨港路一废弃的房屋内及东港街道永兴假日宾馆一房间内开设赌场,纠集赌博人员芮某、虞某等人以硬“牌九”形式进行赌博,抽头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2016年2月28日下午至29日凌晨,被告人汪某某、陈某某、顾某某伙同被告人周某、黎某在普陀区沈家门街道东海中路162弄88号民房及碧海宾馆一房间内开设赌场,纠集赌博人员芮某、虞某、庄某等人以硬“牌九”形式进行赌博,抽头获利人民币4000余元。2016年2月29日晚至3月1日凌晨,被告人汪某某、陈某某、顾某某伙同被告人周某、黎某、苏某在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滨港路一废弃的民房内及东港街道永兴假日宾馆一房间内开设赌场,纠集赌博人员芮某、蔡某、岑某等人以硬“牌九”形式进行赌博,抽头获利人民币4000余元。2016年3月1日下午,被告人汪某某、陈某某、顾某某伙同被告人周某、虞某某、黎某、苏某、孙某某在普陀区沈家门街道神武宾馆一房间内开设赌场,纠集赌博人员蔡某等人以硬“牌九”形式进行赌博,抽头获利人民币5000余元。2016年3月1日晚至2日凌晨,被告人汪某某、陈某某、顾某某伙同被告人周某、虞某某、黎某、苏某、孙某某在普陀区沈家门街道神武宾馆一房间内及利百佳宾馆一房间内开设赌场,纠集赌博人员芮某、蔡某、岑某等人以硬“牌九”形式进行赌博,抽头获利人民币5700余元。3月2日凌晨,该赌场被民警查获,汪某某等八被告人被当场抓获,并从汪某某、陈某某、顾某某、周某、虞某某、黎某、孙某某身上分别扣押人民币13230元、2940元、1500元、1800元、6050元、750元、1200元。综上,2016年2月27日至3月2日,被告人汪某某、陈某某、顾某某伙同被告人周某、虞某某、黎某、苏某、孙某某开设赌场5场次,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24700余元。其中,被告人汪某某、陈某某、顾某某、周某、黎某参与开设赌场5场次,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24700余元。被告人苏某参与开设赌场4场次,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20700余元。被告人孙某某、虞某某参与开设赌场2场次,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10700余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徐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年初被告人汪某某、陈某某、周某三人一起开了一个赌场,租用了其位于沈家门街道东海中路162弄88号的住房作为场所的事实;(2)证人黄某(赌博人员)的证言证实:其去过被告人汪某某的赌场赌博好几次。被告人虞某某在赌场里帮忙抽头,主要是抽天地的人把钱从人堆里递出来,虞某某接着钱。其中3月1日晚上虞某某帮忙拿钱过了,另外还有几次其也去过赌场,虞某某也做同样的事情,但是具体时间自己不记得了的事实;(3)证人庄某(赌博人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2月份的时候,其碰到了被告人虞某某,虞某某叫其有空去赌场玩玩,其随后把电话号码留给她了。后来其去了几次赌场,都是虞某某联系其去的。2016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赌场开在新大地宾馆对面的一个居民房里;2月28日赌场开在沈家门的碧海宾馆里;3月1日中午开在沈家门的神武宾馆,晚上开到了水产城那边的利百佳宾馆,当晚凌晨的时候赌场被警察查获的事实及其对被告人顾某某、苏某、黎某等人的辨认情况;(4)证人虞某(赌博人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6年3月1日、2月28日、2月27日都去过被告人顾某某开设的赌场,被告人虞某某说自己是赌场老板的妈妈,在赌场里经常管这管那的事实及其对被告人顾某某、陈某某、黎某、汪某某、虞某某等人的辨认情况;(5)证人芮某(赌博人员)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1日晚上至次日凌晨,其在普陀区利百佳宾馆415房间里赌博,后来赌场被民警当场抓获。此外,其在2月27日、2月28日、2月29日也去过这个赌场赌博的事实;(6)证人蔡某(赌博人员)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1日下午至次日凌晨,其在普陀区利百佳宾馆415房间里赌博,后来赌场被民警当场抓获。此外,其在2月29日也去过这个赌场赌博的事实;(7)证人岑某(赌博人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3月1日晚上至次日凌晨,其在普陀区利百佳宾馆415房间里赌博,后来赌场被民警当场抓获。此外,其在2月29日也去过这个赌场赌博的事实及其对被告人周某、顾某某的辨认情况;(8)证人金某(赌博人员)的证言证明:2016年过年前,其在汪某某开的赌场里赌了一次,到过年之后也就是2月下旬的时候又去那个赌场里赌了一次。3月1日晚上,其也在赌场里赌博,后被警察抓获的事实;(9)证人冉某、范某、邬某、郑某、张某、徐某2的证言证明:其均于2016年3月1日晚上至次日凌晨在普陀区利百佳宾馆415房间里赌博,后来赌场被民警当场抓获的事实;(10)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汪某某、陈某某、顾某某、周某、虞某某、黎某、孙某某身上分别扣押人民币13230元、2940元、1500元、1800元、6050元、750元、1200元的事实;(11)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汪某某、陈某某、顾某某、周某、虞某某、黎某、苏某的前科情况,其中顾某某、苏某构成累犯的事实;(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3)抓获经过证明: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14)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关于被告人顾某某提出其开设赌场不包括2016年2月29日晚至3月1日凌晨一场的辩解。经查,2016年2月29日,顾某某在家休息而没有去赌场,但被告人周某在赌场结束后带回人民币700元的抽头,顾某某拿了其中400元。上述事实,顾某某当庭予以承认,又有被告人周某、虞某某的供述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作为赌场老板,参与赌场运营,每次开设赌场后都获得相应收益,应当对全案开设赌场的活动负责,是否亲自到过赌场并不影响对其开设赌场罪的认定。被告人提出的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虞某某提出其没有在赌场监督过抽头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顾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为了监督汪某某和张碧荣抽头,叫了母亲虞某某外加陈某某叫来的孙某某一起负责监督抽头过程。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汪某某、周某、陈某某、黎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黄某、虞某等人的证言能够证实,足以认定。因此虞某某的该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陈某某、顾某某伙同被告人周某、虞某某、黎某、苏某、孙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并抽头获利,八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顾某某、苏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汪某某、陈某某、黎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虞某某曾因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现上述被告人又实施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汪某某、陈某某、顾某某、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虞某某、黎某、苏某、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汪某某、陈某某、周某、虞某某、黎某、苏某在审查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O一六年三月二日起至

二O一七年七月一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O一六年三月二日起至

二O一七年七月一日止)。

三、被告人顾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O一六年三月二日起至

二O一七年五月一日止)。

四、被告人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O一六年三月二日起至

二O一七年三月一日止)。

五、被告人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O一六年三月二日起至

二O一七年一月一日止)。

六、被告人苏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O一六年三月二日起至

二O一六年十月一日止)。

七、被告人虞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人民币二万四千七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 判 长  付韫桦

人民陪审员  薛洪民

人民陪审员  张德宏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代

书 记员  韩梦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