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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81执保129号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罗红、李宏兰财产保全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1-09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罗红,李宏兰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781执保129号

申请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工业区综合服务区办公楼D座三层301-01室。

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男,1981年9月26日出生,回族,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员工。

被

申请人:罗红,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被

申请人:李宏兰,女,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罗红、李宏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罗红、李宏兰的银行存款109336.91元或者其他等值财产。

本院认为,申请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申请人罗红、李宏兰的银行存款109336.91元或者其他等值财产。

二、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三、冻结、查封、扣押、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保全的具体财产及其起止时间见本院有关冻结存款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或查封、扣押财产清单;

四、查封、扣押、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保全的具体财产指定或委托由采取保全措施时直接占有该财产的有关单位或个人负责妥善保管,本院另行指定或委托的除外。当事人申请延长保全期限的,应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十日内提出申请。保全期满前未办理续保手续的,保全的效力消灭。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肖俊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冯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