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1507号原告朱金全,男,生于1935年10月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为民,禹州市范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均辉,男,生于1981年9月11日,汉族。被告杨子生,男,生于1974年1月2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俊杰,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金全诉被告杨均辉、杨子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金全的委托代理人李为民,被告杨子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俊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均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金全诉称:2016年2月19日11时30分许,被告杨均辉驾驶的豫K-×××××号小轿车(该车登记为被告杨子生所有),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河镇××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三万多元,被告仅支付了两千元,就再也不管不问了,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此次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2016)第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金全无责任。现在找被告协商此事,被告却分文不出,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均辉缺席未答辩。
被告杨子生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杨均辉借我的车辆所产生,责任后果应有杨均辉承担,我无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2、我出于人道已支付原告2000元。根据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并结合本案情况,本院归纳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有哪些损失;2、二被告是何种关系;3、二被告应如何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朱金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朱金全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6)第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及事故责任分配;3、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河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河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5张,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33533.7元的事实及出院后需休养半年的事实;4、朱新军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月内护理人员的误工费;5、河南省出租车定额发票共64张,证明原告及其家属处理原告受伤及治病过程中所产生的交通费共计1000元的事实。被告杨均辉缺席未提供证据。被告杨子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6年2月19日杨均辉、朱金全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及责任划分;2、杨均辉给被告杨子生提供驾驶证一份,证明在2016年2月19日杨均辉借车时给杨子生出具有驾驶证的事实,杨子生作为普通公民并无鉴别驾驶证真伪的能力和义务;3、2016年2月19日杨均辉给杨子生出具承诺书一份,证实发生事故前杨均辉向杨子生借车的事实,杨均辉承诺借车期间出现交通事故后果由杨均辉负责,与杨子生无关,从而证明原告的一切损失应由杨均辉承担;4、证人刘某出庭证言,证明:“我和杨子生是朋友关系,农历正月12日中午前我去杨子生那玩去了,看见一个人正跟杨子生签东西,我大体看了一下,是借车承若书,有杨子生、杨子生的老婆,还有一个男的,还有一个签协议的人,包括我有5个人。小孩们就不说了。在杨子生家客厅的茶几上签的。书面证言是我写的,写了有一星期了,在杨子生家写的。杨子生见我说车出事了让我做个证明”;5、证人楚听恩出庭证言,证明:“杨子生是我的妹夫,今年农历正月12日我得了个外甥,我是上午10点去的,我去俺妹子家报喜,坐了一会一个叫杨均辉的来借车,俺妹子说现在电视上出事的可多,有六个在场人,俺妹子、妹夫、俺外甥、外甥媳妇,还有一个我不认识,还有杨均辉,还有我在场”。本院对原告朱金全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形式合法、来源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医疗费票据,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票据中缺少汇总清单,应当提交汇总清单,病例中没有显示手术记录关键性证据,原告提供的禹州市人民医院提供的彩色超声报告票号为2160306069与原告的交通事故伤情没有任何关系,诊断证明、出院证上医嘱显示不是原告代理人所解释的休息6个月,只是说不能负重。其出院证上显示的颈椎间盘突出并椎管狭窄,不属于交通事故形成的。被告杨子生以上异议无任何证据证明,本院对证据3予以采信。证据4护理人员身份证被告也有异议,仅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无该护理人员收入情况证明,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本院依据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证据5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且被告杨子生有异议,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产生交通费用属客观必然,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为500元。本院对被告杨子生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事故认定书,形式合法、来源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杨均辉驾驶证,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6)第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认定被告杨均辉在未依法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车辆豫K-×××××号小型汽车发生该起交通事故,故对被告杨子生提交的证据2不予采信,被告杨子生提供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承诺书,证据4、5证人刘某、楚听恩,证人刘某、楚听恩两人出庭欲证实证据3真实有效,但两位证人当庭证言自相矛盾,且承诺书出具人杨均辉未出庭证实,原告朱金全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3、4、5均不予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9日11时30分许,被告杨均辉无证驾驶被告杨子生所有的豫K-×××××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河镇××路段,与原告朱金全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朱金全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均辉驾车逃逸。后原告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自2016年2月19日至2016年3月12日),花费医疗费33533.7元。2016年3月8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2016)第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均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金全无责任。被告杨子生已为原告先期垫付医疗费2000元。另查明:1、事故发生时,豫K-×××××号小轿车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2、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子生为原告朱金全垫付2000元医疗费;3、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0482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事故发生时本案事故车辆豫K-×××××号小型轿车未投交任何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于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二被告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被告杨子生将自己所有的豫K-×××××号小型轿车出借给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被告杨均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杨子生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应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子生向法庭出具的其所称由被告杨均辉在事故发生前书写的“承诺书”,仅对二被告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即本案原告朱金全。事故发生时原告朱金全已年满80周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酌定为500元。原告朱金全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医疗项下有:医疗费33533.7元、营养费660元、伙食补助费660元,共计34853.7元,由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朱金全10000元,下余24853.7元,鉴于二被告对该事故存在的过错,及由被告杨子生承担20%的责任,即4970.74元,扣除被告杨子生已先期支付给原告2000元,被告杨子生还需支付原告朱金全2970.74元,被告杨均辉赔偿原告19882.96元。原告朱金全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伤残项下有:护理费1837.27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337.27元,由二被告连带赔偿给原告朱金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均辉、杨子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朱金全12337.27元;
二、被告杨均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金全19882.96元;
三、被告杨子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金全2970.74元四、驳回原告朱金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均辉、杨子生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丽霞
人民陪审员 赵珍妮
人民陪审员 王雅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柳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