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刑初359号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保仓,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方城县。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5年10月3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0月13日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方城县公安局从河南省洛阳监狱押回方城,于2016年4月29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6月7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杨春生,男,199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方城县。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5年10月3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0月13日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方城县公安局从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押回方城,于2016年4月29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6月7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公诉刑诉[2016]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保仓、杨春生犯抢夺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宇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保仓、杨春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蔡保仓驾驶二轮摩托车载着杨春生从方城县独树镇出发沿着S331省道向西方向寻找作案目标,行至方城县赵河镇石寨附近路段时,蔡保仓驾驶摩托车靠近被害人黄某,杨春生伸手将黄某脖子上的项链以及吊坠抢走。2、2015年7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蔡保仓驾驶二轮摩托车载着杨春生沿S331省道行驶至方城县柳河乡景湾路口附近路段时,蔡保仓驾驶摩托车靠近被害人周某,杨春生伸手将周某脖子上的项链拽断后抢走其中一段。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蔡保仓、杨春生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且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蔡保仓、杨春生均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属实,均不认罪。
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蔡保仓驾驶二轮摩托车载着杨春生从方城县独树镇出发沿着S331省道向西方向寻找作案目标,行至方城县赵河镇石寨附近路段时,蔡保仓驾驶摩托车靠近被害人黄某,杨春生伸手将黄某脖子上的项链以及吊坠抢走。经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抢项链及吊坠价值7573元。2、2015年7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蔡保仓驾驶二轮摩托车载着杨春生沿S331省道行驶至方城县柳河乡景湾路口附近路段时,蔡保仓驾驶摩托车靠近被害人周某,杨春生伸手将周某脖子上的项链拽断后抢走其中一段。经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项链价值3630元;经方城县金元珠宝行复称核算,被抢走的那段项链价值1589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周某、黄某的陈述,证人张某1、张某2、王某、李某1、李某2、高某、蔡某的证言,被告人蔡保仓、杨春生的供述,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被抢项链照片,购买发票票据,现场示意图,监控截图,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保仓伙同杨春生驾驶机动车辆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11167元,其中2041元未遂,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蔡保仓、杨春生均辩称没有实施抢夺行为,经查,二被告人的供述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有被害人的辨认笔录和监控截图予以证实,故对二被告人的辨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蔡保仓、杨春生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二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保仓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蔡保仓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日起至2019年10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春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杨春生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日起至2019年10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蔡保仓、杨春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黄桂荣经济损失人民币7537元,退赔被害人周荣峰经济损失人民币15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 锋
审判员 王 蕊
审判员 张 红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吴玉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