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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刑初1329号

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18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132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4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执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子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6年6月22日下午2时许,在常熟市尚湖镇鸳鸯桥村常熟市看守所608监室风场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叶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陈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叶某头脸部,致被害人叶某鼻部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叶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2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常熟市尚湖镇鸳鸯桥村常熟市看守所608监室风场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叶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陈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叶某头脸部,致被害人叶某鼻部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叶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2016年7月24日,被告人陈某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叶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相关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被告人陈某当庭对自己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亦作了相应的供述。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服刑期间又犯罪,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惠良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史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