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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81民初832号

景峰与许琰、陈恒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景峰,许琰,陈恒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832号

原告:景峰,男,197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被告:许琰,女,198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淄博市。

被告:陈恒志,男,1985年2月15日,汉族,居民,住淄博市。

原告景峰与被告许琰、陈恒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当事人收到本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至第一次开庭庭审调查结束前。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景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琰、陈恒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15日,被告因为经营狗粮店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5万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5日。2013年11月1日,被告许琰又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2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1日。上述款项经我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许琰、陈恒志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被告许琰、陈恒志系夫妻。2013年5月15日,被告许琰、陈恒志为资金周转,向原告景峰借款5万元,并书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5日。2013年11月1日,被告许琰又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景峰借款2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1日,并由被告许琰书具借条一份,同时注明,原2013年11月15日到期的借条,归还日期延至2014年2月1日。上述款项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致有本案之诉。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景峰提交的借条所证实,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被告书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对原告景峰要求被告许琰、陈恒志偿还借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许琰、陈恒志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赔偿原告景峰此阶段的损失,利率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许琰、陈恒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许琰、陈恒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景峰借款7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2月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以7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许琰、陈恒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栗伟昭

人民陪审员  高 翔

人民陪审员  陈双双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董丽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