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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民初4666号

原告徐双原与被告孙学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双原,孙学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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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4666号原告徐双原,男,1978年5月10日生,汉族,南京。委托代理人成志波,江苏龙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钰博,江苏龙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学新,男,1964年4月16日生,汉族。

原告徐双原与被告孙学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曾凡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双原的委托代理人成志波、聂钰博,被告孙学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双原诉称,2015年8月18日陈宝柱向原告徐双原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16年1月17日归还,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被告孙学新自愿为陈���柱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偿还期限已至,原告多次要求陈宝柱还款,并要求被告孙学新承担担保责任,孙学新曾在还款期后向原告归还6000元利息。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孙学新应为陈宝柱的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60000元,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1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孙学新辩称,借款人是陈宝柱,与被告是多年的朋友,原告与陈宝柱是邻居关系,而被告并不认识原告。陈宝柱多次到我工作的地税局找被告,说他在安徽搞了个工程,资金有点困难,和原告说好了向原告借60000元,月息10%即6000元。2015年8月18日,陈宝柱带被告去原告的公司,陈宝柱写了借条,下面落款担保人的字是被告签名的,被告看到原告把54000元交给陈宝柱。后���被告让陈宝柱写了一张条子,内容是陈宝柱向原告借的这笔钱与担保人无任何关系。一直到2015年11月份陈宝柱告诉被告他每月都归还6000元利息给原告。春节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工作的地税局和家里,还将被告关在他单位,威胁被告要我还款,逼着被告写了一张60000元的借条,2016年4月20日替陈宝柱还了6000元。被告到处找陈宝柱找不到人,被告没有能力还款,原告应该起诉陈宝柱,被告怀疑原告与陈宝柱串通起来诈骗。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借款人陈宝柱向原告徐双原借款60000元并由被告孙学新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陈宝柱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徐双原人民币陆万元正,于2016年1月17日归还。借款人:陈宝柱,2015.8.18。担保人:孙学新,2015.8.18。”庭审中,对于被告孙学新曾向原告徐双原归还过6000元的事实原告予以认可,但称记不清具体是哪一天还的。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徐双原与借款人陈宝柱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孙学新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徐双原作为债权人既可以要求陈宝柱履行还款义务,也可以要求连带保证人孙学新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徐双原在本案中主张被告孙学新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借款本金与利息,原告与担保人的陈述不一致,被告孙学新辩称陈宝柱实际借款的金额是54000元,约定的利息是月息10%,陈宝柱前几个月均还了利息,并无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徐双原诉称约定的利息是中国��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亦无证据证明。鉴于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均无证据加以佐证,且书证的效力高于言辞的效力,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意见均不予采信,对本金的金额与利息的约定以借条载明的内容为准。根据原告与陈宝柱在借条中的约定,借款本金60000元,未约定利息,则借款期内没有利息,逾期利息以2016年1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对于被告已向原告归还的6000元,因原告不能证明归还的时间,故以被告陈述的2016年4月20日为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此6000元先用于抵充利息,之后抵充主债务。则,逾期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4月20日的利息为920元,多出的5080元用于抵冲本金,故尚欠本金549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学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徐双原人民币5492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学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

审判员  曾凡艺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王梦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