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1刑初7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强,男,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初中文化,厨师,住宜都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7日被宜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9月6日由宜都市公安局执行。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宜都检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强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上午,被告人王强到宜都市陆城街办工农路鸿云文印部打印菜单,其趁文印店内忙乱之机,将该店职员杨某放置于桌上的一部金色iPhone6S手机盗走。经宜都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为4559元。2016年6月7日,被告人王强被抓获归案,其如实陈述了事实经过,并退还了所盗手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释放通知书、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发票,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王强的供述与辩解,宜都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都价认(2016)3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赃,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三日,即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龚太阔
代理
审判员 江 帆
人民陪审员 余红卫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唐锦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