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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民初3117号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汪建利、王天堂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建利,王天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3117号

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92号。

法定代表人:陈小军,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奕铭、郑建,该行职员。

被告:汪建利。

被告:王天堂。

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银行)与被告汪建利、王天堂为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因被告汪建利涉嫌犯罪,处于刑事审判阶段,本案依法中止审理。后中止事由消除后,本院予以恢复审理。本案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奕铭、被告汪建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天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台州银行起诉称:2010年7月6日,被告汪建利与原告签订了《大唐贷记卡个人领用合约》一份,约定:持卡人支取现金或转账发生的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需从透支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额使用信用额度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和超限费。经审核,原告批准被告汪建利信用卡的信用额度为30000元。同日,被告王天堂与原告签订了《大唐信用卡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范围为被保证人汪建利依据《大唐信用卡领用合约》领取的大唐信用卡,在卡片有效期内(包括更换新卡与续卡),并在以50000元的申请授信额度及超过此申请授信额度10%的超限额度为最高信用额度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被保证人大唐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0年7月22日,被告汪建利领取了卡号为62×××08的信用卡一张,并持卡使用。2011年7月8日,被告汪建利申请将信用额度调整至50000元。同日,被告王天堂又与原告签订《大唐信用卡保证合同》一份,继续为被告汪建利信用额度提升后的信用卡提供担保。经审核,原告于2011年7月13日予以核准。截至2015年9月1日,被告汪建利尚欠原告透支本金35514.62元及利息3460.55元、滞纳金13236.53元。后被告汪建利未予偿还,被告王天堂亦未代偿。现要求被告汪建利偿还透支本金35514.62元及截至2015年9月1日的利息3460.55元、滞纳金13236.53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被告王天堂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

被告汪建利答辩称:欠款属实,但现处于服刑期间,无力偿还。被告王天堂未作答辩。原告台州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

一、大唐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领用合约、领卡签收单、信用额度调整申请表各一份和保证合同二份,证明被告汪建利经被告王天堂担保向原告申领了信用卡;后被告汪建利申请将信用额度调整至50000元获准,被告王天堂愿继续为其提供担保事实。

二、信用卡交易流水查询和信用卡逾期人员明细各一份,证明截至2015年9月1日,被告汪建利尚欠原告透支本金35514.62元及利息3460.55元、滞纳金13236.53元事实。经质证,被告汪建利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汪建利、王天堂均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王天堂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汪建利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信用卡领用、担保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汪建利尚欠原告台州银行透支本金人民币35514.62元及利息、滞纳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汪建利偿还上述款项,并要求被告王天堂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汪建利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透支本金人民币35514.62元及截至2015年9月1日的利息3460.55元、滞纳金13236.53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领用合约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被告王天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元,依法减半收取555元,由被告汪建利负担,被告王天堂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1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

审 判 员 吴金燕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代

书记员 胡梦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