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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1民初127号

叶汉宗与叶丽华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当事人
叶汉宗,叶丽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21民初127号

原告:叶汉宗,男,193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代理人:张国星,广东修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少军,广东修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叶丽华,女,1936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

原告叶汉宗诉被告叶丽华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汉宗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叶汉宗诉称,原告所有的位于新兴县某某居委花屋,系新兴县有名的祖屋,具有多年悠久历史,该房屋原来是一间差不多1000平方米的大祖屋,后来系兄弟姐妹叔侄之间相互分开了房屋产权证,而权属原告叶汉宗的《房产证》号为:粤房地权证新兴县字第***号,房屋编号:新房***,该房屋面积为39.8平方米,四至:东至巷道(自墙),南至张桂珍(众墙),西至叶树其(众墙),北至巷道(自墙),砖木结构,层数1层,土地性质集体,土地使用权:宅基地性质。而权属原告叶汉宗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号为新府集用(2012)第***号,地号:***,面积39.8平方米,土地性质农村宅基地。原告的房屋与其兄弟叶民基的房屋相邻,双方的房屋有一面墙体系共用墙体,即原告的南面墙体系被告的北面墙体,而叶民基的房屋产权登记在其妻子张桂珍名下,即现被告的房屋登记在其母亲张桂珍名下,《土地使用证》地号:***,现被告的母亲张桂珍及父亲叶民基(又名叶健生)已经去世,现该房屋由被告居住使用至今,由被告支配、管理和收益、占有使用。本来原、被告是兄妹叔侄关系,应当相处得非常好才对,但被告却多次在原告门口处用杂物阻拦堵塞,禁止其通行,并自建围墙将原告的房屋门口通道堵塞。经过某某居委上门组织双方多次进行调解,多次劝导被告将其自建的围墙拆除,并清除杂物保持原告的门口通行顺畅,但是被告就是不同意,经多次调解无效。新兴县新城镇司法所曾会同新兴县新城镇城建办的相关工作人员一起来处理该事件,但都无果,为了避免发生打架流血事件,相关部门建议原告走法律途径解决该事情,让原告通过法院判决来解决该民事纠纷。综上所述,被告在原告的门口处用杂物阻拦堵塞,禁止其通行,并自建围墙将原告的房屋门口通道堵塞,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房屋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原告的房屋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保持原告的房屋出入通行方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叶丽华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提供证据到庭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汉宗的房屋(粤房地权证:新兴县字第***号,房屋编号:新房***)位于新兴县某某居委花屋,其房屋为砖木结构,层数1层,建筑面积39.8平方米,四置:东至巷道,南至张桂珍,西至叶树其,北至巷道。原告房屋南面是张桂珍房屋,被告叶丽华是张桂珍(已死亡)女儿,该房屋由被告叶丽华管理。原告在深圳定居,极少回新兴。几年前,距原告门口两米处被人建了一面围墙,致使原告无法进出房屋。原告门口前的巷道被建了围墙后,为了解决出入问题,原告在其房屋墙体东面另开一扇门用于进出。2013年4月,原告向某某居委投诉自己的祖屋正门通道被邻居叶丽华堵塞,经某某居委及新城镇城建办及综治中心组织双方进行多次调解,但均无效。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原告的房屋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保持原告的房屋出入通行方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8月25日自行将门前的围墙拆除,现原告的房屋已经可以自由通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房产证、土地证、相片、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关于叶汉宗与叶丽华民事纠纷调解情况证明、律师调查笔录,本院的勘验图、勘验笔录、现场相片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通行纠纷。由于妨碍原告通行的围墙已被原告自行拆除,原告已经可以自由进出其房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得到解决,而原告不撤回起诉,因此,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以及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汉宗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叶汉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琼娇

审 判 员  高振绍

人民陪审员  赵红漫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