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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2民初573号

蔡智诉被告王昌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波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7-05-31
所属地区
荔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蔡智,王昌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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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2民初573号原告蔡智,男,1987年11月15日生,壮族,大专文化,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委托代理人杨长声,男,1966年8月17日生,水族,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系社区推荐代理)。被告王昌恒,男,1973年4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罗甸县人,住贵州省罗甸县。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蔡智诉被告王昌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长声、被告王昌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智诉称,2016年3月9日,原、被告经过协商,签订购车协议,约定以被告为甲方,将被告所属的挂靠于贵州省习水县四海运业有限公司的贵CC53**号重型自卸货车以229800元转售给原告,并约定该车转售手续齐全,转前所有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方承担,如果违约要承担5000元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被告一起到荔波县银行办理转款手续,被告则将车开到荔波交给原告,原告到习水县四海运业有限公司办理了相关变更车主营运手续。2016年7月15日贵CC53**号车辆被贵阳众汇担保公司扣留拖走,经原告了解该车是案外人罗小兵请贵阳众汇担保公司担保以按揭方式购买,购买后又转售给徐云强,徐云强又转售给王昌恒,王昌恒再将该车转售给原告,而转售前,该车贷款未还清,从而造成贷款违约,担保公司依约���扣该车。事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车款和支付违约金,但被告均没有给予回复,为此,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购车款229800元;2、被告赔偿原告每天1000元汽车营运损失给原告,时间从2016年7月15日起至被告赔偿完购车款给原告止;3、被告支付5000元违约金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由承担。原告蔡智为证明诉讼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转移登记摘要信息栏》、《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复印件,用以证明贵CC53**号车辆登记在习水县四海运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事实;2、购车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购车协议,约定了违约金,而且约定了被告应当提供相关手续给原告的事实;3、《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到习水县四海公司办理了转户手续的事实;4、《承诺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罗小兵向原告承诺从2016年7月起每天赔偿1000元损失给原告的事实;5、汇款凭证复印件、汇款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履行地在荔波,原告已经履行义务将购车款汇入被告王昌恒账户的事实。被告王昌恒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被告王昌恒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是双方自愿的,在购买这辆车之前原告也向被告购买过其他车辆,双方都没有什么争议。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已经将购车款支付给被告,被告也把车辆交给原告经营使用,因为该车辆挂靠在习水县四海运业有限公司,公司规定双��交易的车辆不能过户登记,只能在公司内部办理转户手续,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已经到公司办理了转户手续,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因为被告卖给原告的车辆是向徐云强购买的,被告购买该车时已经全部付购车款,徐云强向“四海”公司承诺付清该车按揭余款,这个情况原告是知道的。现在原告没有交纳“四海”公司管理费,公司将车辆扣走,损失是原告的行为造成,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均不同意赔偿。被告王昌恒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原告蔡智与被告王昌恒通过协商,签订《购车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车牌号为贵CC53**号车辆以2298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同时约定“此车自出售之日起,以前的债权、债务、经济纠纷、违章、违法、交通事故由甲方(王昌恒)负责���之后由乙方(蔡智)负责,以双方签字日期为准”、“甲方必须提供车辆有效证件配合乙方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和保险的相关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负责,若因甲方手续全,不能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一切后果由甲方负责”、“甲方双方如有违约,必须赔偿对方违约金伍千元”,《协议》签订后,被告王昌恒于2016年3月9日将车辆以及该车行驶证、营运证、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交给原告蔡智的委托人何孝胜,原告蔡智于2016年3月10日将购车款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给被告。原告向被告购买该车后,一直经营使用至今。另查明,2016年7月15日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该车辆系案外人张小利向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花溪支行贷款购买,并将该车辆用作抵押,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花溪支行委托该公司将贵CC53**��车辆留置为由将该车辆扣留,原告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2016年8月12日案外人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将车辆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蔡智与被告王昌恒签订的《购车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已经支付购车款给被告,被告也将车辆交付给原告经营使用,原告取得贵CC53**号车辆所有权并实际经营使用至今,双方《购车协议》约定的合同主要债务已经履行完毕,且双方没有约定被告有返还购车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每天1000元营运损失,因被告王昌恒在《购车协议》中承诺自此车出售之日前的债务由被告负责,但被告未能处理该车债务事宜,导致车辆被案外人扣留,本院根据车辆被扣对原告正常经营造成影响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由被告王昌恒赔偿原告营运损失5000元。被告王昌恒未能处理该车债务事宜,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昌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元给原告蔡智。

二、被告王昌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五千元给原告蔡智。

三、驳回原告蔡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原告蔡智负担1600元,被告王昌恒负担12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546元由原告蔡智负担2200元,被告王昌恒负担3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全修燕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全修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