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民终10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恩海,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泉。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金禄。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化,现在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国君,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恩海因与被上诉人李文化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4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恩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泉、许金禄,被上诉人李文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恩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法人是指公司的整体代表,法人的行为就是公司的行为,而法定代表人则是个人概念,二者的区别在于“代表”。股份转集资的通知在实施过程正是公司与股东之间转让行为,由公司财务出资收购并开具公司集资收据,股份转集资的说明及通知内容足以说明转让是一个完整链条形式的公司行为。原审法院认定法人就是法定代表人,错误理解为是其个人行为,把公司法人与法定代表人混淆,严重违背文字的概念词汇。股东转让股权是在李文化欺诈下形成,而股东是善意为公司还债减负,自愿转让的表现。而李文化且利用模糊的误导和错觉,将股东的股权,从公司收购——为公司还债——最后落到其个人名下演变过程。在2007年股东大会时广大股东才发现转让的股权怎么落到李文化名下,为此股东与李文化据理相争,7年后李文化造假出转让协议书,签字的近300名股东对协议都不知情。根据公司法公司转集资违法,况且打着向法人转让的幌子,转来转去未花分文将股权转到了李文化的名下。综上所述,2004年5月12日,李文化利用公司变更名称之际,在向延吉市工商局核准申请书时,采取欺诈虚报个人股权1121.54万元,占公司总股权的70%,2003年4-5月李文化利用董事会决议的名义把公司的集体股306.35万元占为己有,按公司法规定未召开股东大会表决通过无效,对虚报的股权1121.54万元,只付一小部分(约50万元左右)。公司集体股306.35万元分文未付。股权却以法律的形式占为己有,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之所以李文化2005年4月用股份转集资就是为掩盖以上二笔职务侵占的犯罪真相。以上就是李文化股份转集资所演变过程的始末。李文化辩称: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规定,股东之间转让股份不附加任何前置条件。胡恩海与李文化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是为了符合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2人以上50名以下的规定。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已履行完毕。请求驳回胡恩海的上诉,维持原判。胡恩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李文化股份转集资非法无效;2.李文化以“股份转集资”用于还债的名义(当时只转原始股份)后把胡恩海的全部股份占为己有(原始股:5000股,配股6200股)共计11200股非法无效,李文化恢复公司股份转集资金额5000元返还公司,并返还胡恩海的配股股份(6200股),确定胡恩海的股东资格;3.要求按年利率10%支付配股部分利息;4.诉讼费由李文化承担。一审法院认定:胡恩海原系延吉医药玻璃有限公司股东,持有原始股5000股、配股6200股,李文化系延吉医药玻璃有限公司股东、原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03年12月23日,延吉医药玻璃有限公司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形成4项决议,其中第一项为“进一步深化公司体制改革,股权向法人集中。公司由董事长李文化控股,以形成更强大的向心力和凝聚力,以加快公司发展”。董事会决议形成后,李文化开始现金收购股权。后来,因为资金缺乏,无法继续实行现金收购。2005年4月,李文化委托延吉医药玻璃有限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以“股份转集资”的方式办理股权收购事宜。该工作人员起草并向延吉医药玻璃有限公司发布《关于本次股份转让的说明》,称“为进一步深化公司体制及所有制形式改革,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以便更好地加强管理,尽快走出低谷将企业做强做大,现决定对公司部分股东持有的股份进行集中(向法人转让)。具体采取‘股份转集资’的方式,即公司股份所有人(股东),在股份转让协议上签字后,由公司财务部按实际入股数额,为其开具公司‘集资收据’,并从开据‘集资收据’之日起,以年利10%(含税)的集资利息予以计息,并于满两年后开始返本付息”,并说明采取自愿原则、“先车间职工、再普通行政干部、再中层以上领导”的顺序,明确本次转让转换的数额为180万元,在最后说明“本次转让转换‘入股数额’的实际金额与应付集资利息之和,等额冲减公司欠造纸与凯波的包装物等货款”。该说明发出后,胡恩海报名转让股权。2005年4月19日,双方签订一份转让协议,其内容为“经平等协商,自愿将持有的公司股份以5000元的转让价格,转让给公司法人李文化。所转让的股份的股权证(股东)编号为0100号,入股数额为5000元,股份总额为11200元”。胡恩海将股金收据和出资证明卡交给延吉医药玻璃有限公司财会部门。财会部门给胡恩海出具5000元集资款收据。同年5月23日,李文化以其独资公司延吉造纸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延吉医药玻璃有限公司债权,冲抵收购股权产生的转让款2436000元(包括胡恩海的股权转让款5000元)债务。两年后,延吉医药玻璃有限公司向胡恩海支付集资款及相应利息。延吉医药玻璃有限公司的前身是延吉三川玻璃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5月,延吉三川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延吉文化医药包装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12月,延吉文化医药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延吉医药玻璃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在现实生活当中,一般民众对“法人”的用法普遍存在两种情形,一是相对于自然人的、法律意义上的“法人”,二是对“法定代表人”的非规范(错误)用法。结合《关于本次股份转让的说明》、延吉医药玻璃有限公司(2003)第33号董事会决议以及股份转让合同等证据,可以认定该些文书中提及的“法人”属于第二种非规范用法,即指“法定代表人”李文化。在《关于本次股份转让的说明》中,李文化明确股权向其集中,表示采取自愿原则、“先车间职工、再普通行政干部、再中层以上领导”的顺序,明确本次转让转换的数额为180万元,并明确股权及利息等额冲减公司欠造纸与凯波的包装物等货款,不存在欺诈行为。对此,胡恩海表示认可并委托同事签字办理转让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李文化虽未在转让股权当时在合同上签字,但是双方已经履行完主要合同义务,该转让合同成立;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对于胡恩海称转让合同上的签字并非本人笔迹、李文化的签字属后补、李文化利用职务之便以股权转让给公司为由骗取股权,因而要求判令股份转集资非法无效、李文化将其股份占为己有非法无效等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李文化主张胡恩海起诉超过撤销权除斥期,因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系有效合同,不适用撤销权的法律规定,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胡恩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胡恩海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胡恩海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胡恩海提交的2016年7月16日延吉医药玻璃有限公司部分股东向公安机关举报李文化涉嫌构成职务侵占罪或挪用资金罪的材料,及公安机关接收举报材料的证据清单不能证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胡恩海原审中提交的由延吉医药玻璃有限公司发布的《关于本次股份转让的说明》中,已明确说明“为进一步深化公司体制及所有制形式改革,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以便更好地加强管理,尽快走出低谷将企业做强做大,现决定对公司部分股东持有的股份进行集中(向法人转让)。具体采取‘股份转集资’的方式,即公司股份所有人(股东),在股份转让协议上签字后,由公司财务部按实际入股数额,为其开具公司‘集资收据’,并从开据‘集资收据’之日起,以年利10%(含税)的集资利息予以计息,并于满两年后开始返本付息”,并说明采取自愿原则、“先车间职工、再普通行政干部、再中层以上领导”的顺序,明确本次转让转换的数额为180万元,在最后说明“本次转让转换‘入股数额’的实际金额与应付集资利息之和,等额冲减公司欠造纸与凯波的包装物等货款”。该说明发出后,胡恩海报名转让其持有的股权,将其股金收据和出资证明卡交给延吉医药玻璃有限公司财会部门,公司财会部门给胡恩海出具5000元集资款收据,两年后延吉医药玻璃有限公司向胡恩海支付集资款及相应利息。胡恩海按照延吉医药玻璃有限公司“股份转集资”的公司决议,自愿报名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并收取了退股集资款及相应的利息,该行为系其对自身财产权利的处分。李文化是以其独资公司延吉造纸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延吉医药玻璃有限公司债权,冲抵收购股权产生的转让款2436000元,而取得了包括胡恩海在内的延吉医药玻璃有限公司的“股份转集资”股权。李文化所取得的上述股权,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胡恩海称李文化的签字属后补、李文化利用职务之便以股权转让给公司为由骗取股权,因而要求判令股份转集资非法无效、李文化将其股份占为己有非法无效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胡恩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胡恩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志忠
审判员 林 一
审判员 张新颜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金国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