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1民初774号
原告:曹喜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谷县立纺路*号。
负责人:杜晓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军,山西锐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喜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喜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喜祥诉称,2014年10月5日,曹喜祥驾驶自己的冀F×××××货车,沿京昆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行驶至326公里+200米处时,与超车道停车的郝永旺驾驶的晋K×××××货车(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尾部碰撞,造成曹喜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高速交警队认定曹喜祥、郝永旺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公估费、施救费、交通费等损失110155.83元中的78282.17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的各项请求过高,对超出法律规定、合同约定的部分不承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但不承担间接损失。在此事故中原告属酒驾,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2时10分,曹喜祥驾驶自己的冀F×××××东风中型仓栅式货车,沿京昆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行驶至326公里+200米处时,与超车道停车的郝永旺驾驶武海兵的晋K×××××东风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者险300000元)尾部碰撞,造成曹喜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于2014年10月5日作出了第13980292014005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喜祥、郝永旺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认定书,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原告受伤后被当即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北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①右胫腓骨开放骨折;②左小腿皮裂伤;③右小腿软组织坏死。住院9天后于2014年10月14日好转出院。出院时医嘱其:⒈注意休息,加强营养;⒉右小腿部分皮肤坏死,继续换药,预防感染,必要时植皮治疗,建议继续专科对症处理;⒊右小腿切口隔日换药,预防感染,术后两周视情况拆线;左小腿创口定期换药,预防感染,伤后两周视情况拆线;⒋右胫腓骨骨折术后每月复查直至骨折愈合,期间严禁负重活动,抬高右下肢,可免负重功能锻炼;⒌一年后复查视情况拆除内固定物;⒍不适随诊。花住院医疗费24164.99元(票据1张)、门诊医疗费796.4元(票据2张)。原告曾于2014年11月29日、2015年6月13日在定州市人民医院复查,花检查费294元。2015年10月12日,原告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北省总队医院行右胫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4天后于2015年10月16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其: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右下肢煤;3.伤口3天换药,视愈合情况2周后拆线;4.不适随诊,花住院医疗费5491.84元(票据1张)、门诊医疗费398.1元(票据3张)。上述医疗费共计31145.33元。
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递交了伤残评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后,原告于2016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伤残评定的申请。原告现主张医疗费31145.33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出院证、病历等)、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100元/天=1400元、营养费50元/天×14天=800元、误工费158.3元/天×195天=30868.5元(原告提供了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北省总队医院于2015年3月16日出具的“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前三个月严禁负重,每月复查,直至骨折愈合,期间卧床休息”的诊断证明书,并结合其伤情,要求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195天的误工费)、护理费1540元(原告称其受伤后请护工护理,要求按河北省2016年度卫生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车辆损失33402元(原告提供了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确定冀F×××××车的损失情况为:更换配件30102元、维修项目4000元、残值700元,估损金额34102元)、公估费3000元(原告提供了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收取冀F×××××车公估费3000元的发票)、施救费6000元(原告提供了石家庄路捷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收取冀F×××××车现场施救费6000元的发票)、交通费2000元(原告称其住院、出院、处理事故等支付了此费用,但未提供证据)等损失110155.83元中的78282.17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有两张是复印费,而非医疗费,应予扣除,且医疗费中包括375元的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根据有关规定原告的误工期间为120天,事故发生在2014年,不应按2016年标准计算;护理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公估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原告未提交交通费证据,且医疗费中已包括了交通费。根据原告的诉状本院向被告郝永旺、武海兵送达了相关手续,但被退回。开庭审理中,原告当庭提出撤回对被告郝永旺、武海兵起诉的请求,本院已当庭予以准许,并记录在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公估报告、施救费发票、公估费发票等证实。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第13980292014005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曹喜祥、郝永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实际住院13天,相应的费用应按此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其医疗费为31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营养费为13天×20元=260元、车辆损失33402元、公估费3000元、施救费6000元。原告虽未提供其伤需休息多长时间的证据,但出院时医嘱其继续休息,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确定原告受伤后休息4个月、第二次住院后休息1个月共5个月,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53159元/年÷365天/年×150天=21846元。原告的护理费可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商务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40278元/年÷365天/年×13天=1434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证据,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包括医疗费31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260元、误工费21846元、护理费1434元、车辆损失33402元、公估费3000元、施救费6000元,共计9838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曹喜祥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23280元(指误工费21846元、护理费1434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35280元。根据当事人在此事故中的责任情况,确定曹喜祥承担50%的责任,武海兵承担50%的责任。武海兵应赔偿给原告曹喜祥(98387元-35280元)×50%=3155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曹喜祥31553.5元。其共应赔付给原告曹喜祥6683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赔付给原告曹喜祥66833.5元。
二、驳回原告曹喜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92元,由原告曹喜祥负担79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负担7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永庭助理
审判员 何海源
人民陪审员 马晓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杜志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