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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02民初2116号

易冬兰与龙秋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7-03-28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易冬兰,龙秋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民初2116号

原告:易冬兰,女,196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

委托代理人:杨道根,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秋红,男,1970年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宜春市万载县人,住宜春市万载县。

原告易冬兰(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龙秋红(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冬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道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秋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普惠大楼商铺租赁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租赁费用136764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租赁费最终计算至实际解除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铺租赁协议,原告将坐落于普惠大楼四楼面积为1179平方的商铺出租给被告,租期五年,租金为40元每平方。然而被告自协议签订至今,从未支付过任何租金;根据合同约定,逾期三十天缴纳租金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双方合同是不成立的,因为合同不完善。我进驻的时候80%的店铺都是开着的,现在很多都开不下去了。原告在我拖欠房租这么久之后才清场,居心何在,2014年4月、2015年5月左右,消防部门向我下达整改通知,原告把我的店铺锁起来,导致我拿不出材料。房屋多处渗漏,我多次找到原告协商都没结果。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普惠大楼商铺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其将普惠大楼四楼1179㎡的商铺租给被告;2、宜春市公安局授权委托告知函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出租该商铺的资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准时到庭,未参与本案一审庭审。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普惠大楼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将普惠大楼四楼商铺出租给被告,租期五年,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8年12月18日止。合同第三条规定“…3、乙方必须按照约定向甲方缴纳租金。如无故拖欠租金,甲方给予乙方拾天宽限期,从第壹拾壹天开始甲方有权向乙方每天按实欠租金0.2%加收滞纳金。逾期叁拾天交纳房租,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第六条规定“…3、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3)逾期交纳租金,经甲方限期交纳后仍拒不交纳者;…”。签订合同时,双方未填写合同空白部分。合同签订后,被告便入场装修、经营。2015年3月23日,被告填写了合同第一条中的租赁面积,即1179.00平方米。承租店铺后,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支付原告租金63000元、于2014年1月11日支付原告37000元、于2014年10月1日支付原告30000元。因多次向被告催讨房租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对租赁商铺的位置、面积、租赁期限、租金、合同解除等主要内容有清楚明确的约定或补充,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经双方签字确认后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中有部分条款为空白,空白条款应视为双方未对相关内容作约定,并不影响本案合同的成立与生效。被告在合同上签字后就进场装修、经营该商铺。本院对被告主张合同不成立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综合原告诉称及被告辩称的事实,被告拖欠原告房租的时间已远远超过三个月,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第三条第3项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认可了被告已支付130000元房租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辩称其支付了原告180000元房租、商铺漏水影响承租、原告封锁店铺造成了损失等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易冬兰与被告龙秋红在2013年12月19日签订的《普惠大楼商铺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龙秋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易冬兰2013年12月19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1237640元;被告龙秋红应于本判决生效日之日支付原告易冬兰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房屋租金(每月按面积1179㎡,40元/平方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9元,减半收取计币8554.5元,由被告龙秋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强安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代

书 记员  黄腾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