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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3民初781号

汪维平与张晚金、吴昌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08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汪维平,张晚金,吴昌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3民初781号原告汪维平,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自由职业,住武宁县。被告张晚金,男,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自由职业,住武宁县。被告吴昌林,男,195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自由职业,住武宁县。

原告汪维平诉被告张晚金、吴昌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淦作燕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陈辉、王金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维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晚金、吴昌林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维平诉称,原告于2013年在柯垅鲁溪镇敬老院对面经销神马牌水泥期间,两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泥,2014年1月29日经结算,两被告欠原告货款49000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找两被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49000元。被告张晚金、吴昌林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本案审理中,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被告张晚金、吴昌林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张,拟证明两被告欠原告水泥款49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两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在柯垅鲁溪镇敬老院对面经销神马牌水泥期间,两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泥,2014年1月29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欠原告水泥款49000元,因无钱支付,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找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晚金、吴昌林向原告汪维平购买水泥,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张晚金、吴昌林因无钱支付货款而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张晚金、吴昌林应偿还原告欠款。被告张晚金、吴昌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依法由其自行承担不到庭应诉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晚金、吴昌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汪维平货款4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张晚金、吴昌林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淦作燕

人民陪审员  陈 辉

人民陪审员  王金苟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代

书 记员  张吉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