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91民初2002号
原告:胡业翔,男,199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代理人:胡学付,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系胡业翔父亲。
被告:卫三妹,女,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负责人:李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刚,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秀红,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业翔与被告卫三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张小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业翔委托代理人胡学付、被告卫三妹、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秀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业翔诉称:2016年4月5日13时15分,卫三妹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的小型客车,从金炉路芒果KTV门口左转弯至金炉路时,与沿金炉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胡业翔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号汽油机车相碰,致胡业翔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卫三妹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业翔无责任。胡业翔于受伤当日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周。后胡业翔又于2016年4月28日至该院门诊就诊,医嘱:休息贰周。经查,皖A×××××号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卫三妹,该车在人保合肥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后各方就赔偿事项未能协商一致,胡业翔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卫三妹赔偿医疗费6308.5元、汽油机车修理费3100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交通费70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39498.5元;2、人保合肥分公司在其保险赔付范围内直接赔偿胡业翔;3、本案诉讼费用由卫三妹、人保合肥分公司承担。卫三妹辩称:我方未垫付费用。人保合肥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胡业翔诉请过高,且部分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核减;后续治疗费没有医嘱,我司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180元,误工期应认定为20天,且误工费标准应按照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交通费应按照20元每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对于胡业翔主张的车损,我公司认可;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非医保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13时15分,卫三妹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的小型客车,从金炉路芒果KTV门口左转弯至金炉路时,与沿金炉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胡业翔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号汽油机车相碰,致胡业翔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卫三妹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业翔无责任。胡业翔于受伤当日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周。后胡业翔又于2016年4月28日至该院门诊就诊,医嘱:休息贰周。胡业翔为此支出医疗费6308.5元,并因就医治疗支出了相应的交通费。胡业翔所驾驶的皖A×××××号汽油机车在事故中受损,其为此支出修理费3100元。后由于各方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胡业翔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皖A×××××号小型客车在机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所有人是卫三妹。该车在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7月5日12时起至2016年7月5日12时止;投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最高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又查明:胡业翔事发前从事油漆工工作,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出院小结、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收入证明、维修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卫三妹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导致胡业翔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本院确认交警部门的认定,即卫三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胡业翔无责任。胡业翔事发前从事油漆工工作,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主张的误工费可参照2015年度安徽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48895元的标准计算;主张的营养费,因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应按照住院天数计算营养期;误工期应按医嘱计算。据此,胡业翔所主张的各项费用损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6308.5元、护理费600元(100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营养费180元(30元/天×6天)、误工费4823元(48895元/年÷365天×36天)、交通费70元(酌定)、车辆维修费3100元。综上,胡业翔的各项费用损失合计应为15261.5元。胡业翔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并无医嘱或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确定,故对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胡业翔因事故所致伤情并未构成伤残,故对此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卫三妹应当对胡业翔的前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肇事的皖A×××××号小型客车在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人保合肥分公司应依保险单和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胡业翔5493元(包括误工费4823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7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胡业翔6668.5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医疗费6308.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胡业翔车辆维修费2000元。余款1100元(剩余车辆维修费1100元),应由卫三妹承担赔偿责任,承保本案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人保合肥分公司亦应在其承保的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最高保险责任限额对此承担赔付义务。人保合肥分公司辩称非医保费用不应由其承担,但对胡业翔发生的医疗费用中存在非医保费用以及具体金额未能举证证明,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承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业翔14161.5元(5493元+6668.5元+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业翔1100元;
三、驳回原告胡业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本案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7元,减半收取为394元,由原告胡业翔负担242元,被告卫三妹负担1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小娟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龙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