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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刑更477号

李海洋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李海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刑更477号罪犯李海洋,男,生于1973年2月28日,汉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人,大学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现在吴忠监狱九监区服刑。宁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5日作出(2012)银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李海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4年10月17日本院以(2014)吴刑执字第66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十个月二十天(刑期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22年9月28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6年9月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二十天,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的减刑意见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自觉落实《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各课成绩合格。该犯是一名医务护理犯,能够协助警官做好监狱服刑人员就医工作。由于表现突出,2014年度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6年一季度获得物质奖励,累计减刑分100.3分。

本院认为,罪犯李海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该犯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罚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海洋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二十天(刑期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21年11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杜立文

审判员  马建萍

审判员  王文喜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马 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