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02民初2492号
原告:王丛珍,女,汉族,生于1947年7月30日,小学文化,村民,外出务工人员,现住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花,系广元市利州区嘉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方全,男,汉族,生于1966年8月1日,大学文化,职工,居民,住广元市朝天区。
被告:沈嵩喻,男,汉族,生于1993年2月15日,大学文化,在校学生,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
负责人:李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朝天支公司
负责人:刘兴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丛珍诉被告沈方全、沈嵩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武侯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朝天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广元朝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丛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花,被告沈方全、大地财保武侯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财保广元朝天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均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嵩喻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丛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3725.94元,护理费13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营养费830元,残疾赔偿金74946.3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扣减被告垫付79000元,下余损失为138352.24元,由被告支付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支付后,余下在商业险的责任内赔付。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4日19时30分许,被告沈方全驾驶川H080**小型轿车从广元市朝天区经二专线向广元市城区方向行驶,至广元市利州区瓷莲路(工农镇小学旁)路段时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当即被送往广元市中医医院抢救治疗,住院83天,花去费用10余万元。2015年11月24日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广公交直一认字(2015)第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方全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6年3月28日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作出广利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322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右膝、踝关节损伤为玖级伤残,左侧肋骨骨折为拾级,双侧胸膜粘连为拾级伤残,骨盖多发骨折为拾级伤残。被告沈方全所驾车辆系被告沈嵩喻所有,该车在大地财保武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财保广元朝天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余下损失未予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沈方全辩称,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沈嵩喻是我儿子,他还在读书,车一直是我在使用,我垫付有69420.49元,大地保险垫付10000元,垫付的费用请一并处理,对医疗费扣减15%的问题以法院裁决为准。被告沈嵩喻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大地财保武侯支公司辩称,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认定、医院病历、残疾等级没有异议,但护理应该是112天,原告已达68岁,其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精神抚慰金请法庭根据实际情况判断,所垫费用10000元请一并处理。
被告财保广元朝天支公司辩称,根据责任认定,原告没有走人行通,所以超出交强险范围外,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比较合理;后续治疗费,建议在8000元以下较为合理,如后续治疗费原告不认可,建议实际产生后主张权利;营养费没有书证证明,不予认可;医疗费扣减自费15%是基于合同和基本医疗费的规定,比例是下限,有利于被保险人;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同意垫付费用一并处理,本公司承担70%的赔付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4日,被告沈方全驾驶川H080**小型轿车由广元市朝天区经二专线向广元市城区方向行驶,19时30分许,行驶至广元市利州区瓷莲路(工农镇小学旁边路段)时,与其行驶方向由左右横过道路的原告王丛珍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广元市中医医院抢救治疗,2016年1月15出院,住院治疗83天。出院诊断:1、左侧第3、4、5、6肋骨骨折;2、外伤性脑出血;3、脑震荡;4、骨盆骨折;5头皮血肿;6、心肌缺血;7、右耳鼓膜穿孔;8、左耳鼓膜内陷;9、左侧肩胛骨骨折;10、肺部感染;11、双侧胸腔积液;12、腹部闭合性损伤;13、偶发室上早;14、重度贫血;15、右股骨内髁骨折;16、右膝内侧副韧带断离;17、右腓骨下端骨折;18、多处软组织损伤;19、急性戊型病毒性肝炎。出院医嘱:1、出院后暂休2月;2、加强营养;3、每月复查一次X线片了解骨愈合情况;……;6、骨折骨性愈合后来院取出内固定;7、如有任何不适来院复查。同时该医院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误把姓名报为“王从珍”,2015年10月24日-2015年11月23日需陪伴2人,之后至2016年1月15日需陪伴1人。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花去住院治疗费103113.95元,门诊费用611.99元,合计费用103725.95元。其中原告垫付24305.45元,被告沈方全垫付69420.49元,被告大地财保武侯支公司垫付10000元。2015年11月24日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广公交直一认字(2015)第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方全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6年1月15日,原告亲属向被告沈万全出具说明,从被告处收到住院预交款收据20张,金额为79000元,其中被告沈万全支付医院69000元,保险公司10000元,另门诊发票5张共计420.49元。2016年3月28日,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作出广利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322号司法鉴定意见,其结论为:1、右膝、踝关节损伤为玖级伤残,左侧肋骨骨折为拾级,双侧胸膜粘连为拾级伤残,骨盖多发骨折为拾级伤残。同年6月3日,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广利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610号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为原告多部位内固定器物取出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8000-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再查明:被告沈方全系事故车辆使用人,该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沈嵩喻,二被告系父子关系。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武侯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期限为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2月24日,并在被告财保广元朝天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期限为2015年1月1日-2015年12月31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审理中,原告提供的广元市利州区工农镇瓷窑铺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显示:朱本祥、王丛珍夫妇自2007年以来至今一直租住社区居民吴帮顺的房屋,从事修鞋生意。租房合同显示:原告于2014年9月1日与吴帮顺签定租房合同,租期为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综上,原告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住院病历、发票及陪伴证明;4、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5、居委会证明及租房合同。被告沈方全提供的证据有:1、驾驶证、行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2、车辆保险单;3、说明一份。被告大地财保武侯支公司、财保广元朝天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丛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当获得赔偿。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沈方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由于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沈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而原告对其自身的损失自行承担20%的责任。
被告财保广元朝天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承担70%的理赔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方全驾驶的车辆是被告沈嵩喻所有,由于使用人与所有权人不一致,被告沈嵩喻虽然作为该车的所有人,但事故的发生与所有人无因果关系亦无过错,故原告的受伤损失应当由被告沈方全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武侯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财保广元朝天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合同以及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沈方全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的计算和认定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受伤后产生的损失为:1、住院医疗费103725.95元,因有医院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医疗费中是否扣减15%比例的自费用品费用的问题,对此,结合本地审判实务以及社保报销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从医疗费中扣减15%自费药费,即不属保险公司理赔15558.89元(103725.95元×15%),保险公司理赔88167.06元(103725.95元-15558.89元);2、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内固定器物取出续医费8000元-10000元,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财保广元朝天支公司建议在8000确认,为减少当事人之间的诉累,依据原告的请求,本院确认在本案中处理,考虑到该鉴定的结论为区间值,以示公平,本院确认为中间值,即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3、营养费的问题,《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而本案中医院证明须特殊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83天,即营养费为830元(83天×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确认,原告住院治疗83天,本院确认按30元/天计算,其费用为2490元(83天×30元),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的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本案中,医疗机构提供有护理的证明,且从2015年10月24日-2015年11月23日需陪伴2人,之后至2016年1月15日需陪伴1人,故护理天数确认为113天(30天×2人+53天)。由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本院确认依照2016年上一年度公布的居民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按120元/天计算不符合《解释》的规定。因此,经计算护理费为10300.03元(33270元÷365天×113天),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的损伤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玖级、拾级、拾级、拾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故原告主张该费用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只提供居民委员会证明和租房合同,被告提出了异议,建议按农村标准计算损失,但又提供不出相反证据来佐证其辩称理由,故本院确认原告属居住在城镇,随夫生活人员。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现已满69周岁,原告现主张残疾赔偿金74946元(26205元/年×11年×0.26),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的问题,原告住院治疗,客观上必然发生交通费,其主张300元交通费,明显过高,具未提供票据,本院确认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损伤已达到伤残等级,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伤害,原告主张符合该规定,结合审判实务以及原、被告的责任大小,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为8000元,原告就此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1500的问题,原告申请的司法鉴定,本院予以采信,但该鉴定费用不属保险理赔的范畴,原告垫付的此费用应当由事故双方按责任大小承担。对于被告支付费用,双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及时化解矛盾,本院予以准许,并在原告的赔偿款总额中一并品迭计算。原告王丛珍受伤后产生的费用为:医疗费103725.95元(不属保险公司理赔15558.89元,保险公司理赔88167.06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营养费为830元,护理费10300.03元,残疾赔偿金74946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费用210991.9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向原告王丛珍理赔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487.06元中的10000元;理赔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费用93446.03元;合计理赔费用103446.03元,扣减垫付10000元,还应当理赔费用93446.03元。
二、由被告沈方全赔偿原告王丛珍受伤后费用中不属理赔医疗费15558.89元以及鉴定费1500元的80%,即13647.11元;
三、由原告王丛珍返还被告沈方全垫付的医疗费69420.49元;上述一、二、三项相互品迭后,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直接支付原告王丛珍37672.65元,直接支付被告沈方全55773.38元,并限在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朝天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向原告王丛珍理赔下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用90487.06元的80%即72389.65元,并限在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王丛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4元,由原告王丛珍负担307元,被告沈方全负担12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显胜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欧彩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