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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2民初2965号

任春与宋继超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1-22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任春,宋继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2965号

原告:任春,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宋继超,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原告任春与被告宋继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何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继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春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门头广告制作费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被告将其承包装潢的六安刘伶醉大酒店的门头广告交由原告设计制作,原告完工交付使用后,被告一直拖欠设计、制作、安装费用10000元。2016年4月19日,被告立下欠条一份,之后现金还款4000元,下欠6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是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3、欠条,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宋继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将其承包的六安刘伶醉大酒店的门头广告交由原告设计制作,原告完工后,被告未支付广告制作费用,2016年4月1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立据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任春刘伶醉大酒店门头广告制作费10000元整,农历五月节付清,欠款人:宋继超。”上述广告制作费被告仅支付4000元,下欠6000元未予支付,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宋继超立据欠条,其欠原告广告制作费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鉴于被告已偿还4000元,下欠6000元,原告诉请被告归还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宋继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任春广告制作费6000元。如果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宋继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琼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李德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