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2502号原告潘兴友,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村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任玉华,系河南程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大荣,男,1970年7月9日生,汉族。村民。
原告潘兴友诉被告陈大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兴友委托代理人任玉华、被告陈大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兴友诉称:2015年6月26日7时许,被告陈大荣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沿息县关店乡吴村铺村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吴村铺街中段时,与对面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大荣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潘兴友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潘兴友被送往息县人民医院及同济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数万元。现各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被告陈大荣辨称:是原告先撞到我的车,我没有义务去赔偿,也没有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7时许,被告陈大荣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沿息县关店乡吴村铺村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吴村铺街中段时,与对面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大荣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潘兴友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同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30日。后转入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6日。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潘兴友因此次事故致伤,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大荣在驾驶车辆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潘兴友受伤。经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大荣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潘兴友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陈大荣驾驶机动车辆未办理车辆牌照,亦未购买交强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陈大荣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按双方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潘兴友的赔偿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12938.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9天=450元3、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4、护理费30482元/年÷365天×60天=5010元。5、误工费28849元/年÷365天×120天=9480元。6、交通费酌情定为1000元。7、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30678.34元。被告陈大荣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费用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5010元+误工费9480元+交通费1000元=25490元。不足部分费用为30678.34元-25490元=5188.34元,按照双方过错责任分担,被告陈大荣承担70%责任,计3631.84元。综上,陈大荣共计承担赔偿款为29121.8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大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兴友医疗费等费用29121.84元。
二、驳回原告潘兴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00元,由被告陈大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 飞
代理
审判员 易浩楠
人民陪审员 胡大力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熊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