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11民初1784号之一原告尚利萍。被告焦作市常绿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晓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敏,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晴晴,该公司员工。
原告尚利萍与被告焦作市常绿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
原告张利红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尚利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焦作市常绿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尚利萍预交50元,不再予以退还。
审判员 孙东东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周珍珍第页第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