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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8执异30号

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镇永旺租赁站与通辽市哲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镇永旺租赁站,通辽市哲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208执异30号案外人:通辽市科尔沁人民政府,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

法定代表人:哈斯布和,区长。

委托代理人:牛那钦,内蒙古科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镇永旺租赁站,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镇建材市场。经营者:张荣久。

被执行人:通辽市哲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明仁大街130-2号。

法定代表人:宋彦国,董事长。本院在执行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镇永旺租赁站与通辽市哲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通辽市科尔沁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通辽市科尔沁人民政府称,通辽市哲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改制领导小组办公室系通辽市科尔沁人民政府所设的临时部门,没有法人资格,与本案被执行人通辽市哲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任何隶属及利害关系。改制领导小组办公室及通辽市科尔沁人民政府与通辽市哲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并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改制领导小组办公室名下账户内的资金系通辽市科尔沁人民政府监管的国有资产,法院将政府监管的国有资产443678元予以扣划执行是错误的,请求立即终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并立即返还。通辽市科尔沁人民政府提交如下证据:1、通科政办发(2014)120号通辽市科尔沁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1份;2、银行扣划单据。

本院查明,本案执行期间,执行机构于2016年3月28日扣划通辽市哲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改制领导小组办公室在通辽金谷村镇银行东城支行95XXX16账户上的存款443678元。案外人通辽市科尔沁人民政府以该存款为政府监管的国有资产为由提出异议。另查明,在案件审理阶段,依照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镇永旺租赁站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依法冻结了通辽市哲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通辽金谷村镇银行东城支行95XXX16账户上的存款438125元。

本院认为,在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镇永旺租赁站诉通辽市哲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阶段,本院已依法对通辽市哲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冻结其在通辽金谷村镇银行东城支行95XXX16账户上的存款。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虽然因通辽市哲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原因账户名称变更为通辽市哲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改制领导小组办公室,但账户上的资金依然是通辽市哲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司法冻结的资金,执行机构依法扣划并无不妥。因此,案外人通辽市科尔沁人民政府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通辽市科尔沁人民政府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谷淑珍

审判员  王伯秋

审判员  司国生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邢书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