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3民初1637号原告周雍林,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九江市,现住九江市。被告曾福生,男,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
原告周雍林与被告曾福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新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雍林、被告曾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雍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6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9日至付清之日按月息2%计取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走现金16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借期3个月。然而到还款日前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能偿还债务,到2015年10月8日时,原告鉴于被告不能一次性偿还借款,经原告同意并协商达成分期还款协议。但直到现在被告同样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能按约定时间归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曾福生辩称:向原告借款16万元是事实,但被告在还款协议签订后归还给原告2万元,应当冲抵借款本金;原、被告之间没有利息约定,故被告不应当承担利息。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分期还款协议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6万元,原告同意被告自2015年10月起每月8日还款2万元分8次偿还。嗣后,被告仅于2015年底还款1.5万元、2016年4月15日还款5000元给原告。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还款2万元的事实,但认为应当冲抵借款利息。本院定5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表明,原、被告之间对支付借款利息没有约定,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被告关于2万元还款应冲抵借款本金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被告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本院依法支持按年利率6%计取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曾福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雍林返还借款14万元,并承担自2016年8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取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3070元,由原告周雍林负担270元,由被告曾福生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新娟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郑 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