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1民初2390号
原告:韦某某,女,198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昌海,四川洪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某某,男,198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韦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昌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离婚;2.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8月结婚,因感情不和分居约一年,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婚姻,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韦某某与被告岳某某于2012年8月30日在岳池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2年9月18日生育一子岳俊光(现年3岁多)。2016年8月17日,原告诉来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请离婚,其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浏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唐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