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1348号
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塘支行。住所地:永嘉县东城街道永建路***号金泰大厦*****号。
负责人:张大星,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徐益策,系该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叶宝昆,男,196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
被告:蒋燕秋,女,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
被告:王益忠,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
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塘支行与被告叶宝昆、蒋燕秋、王益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⒈判令被告叶宝昆、蒋燕秋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和复息(该笔借款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0日按合同约定月利率9.51‰计收借款利息,尚欠息6205.22元,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贷款还清日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3.314‰计收逾期利息,未按期偿还的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3.314‰计收复息);⒉被告王益忠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⒊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于被告王益忠无法用公告之外的其他方式送达,而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叶宝昆与被告蒋燕秋于1991年4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0月15日,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塘支行与被告叶宝昆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8571120140026486号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塘支行向借款人叶宝昆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牛,借款月利率9.51‰,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4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王益忠在保证人栏签字并按指印。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日,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塘支行向被告叶宝昆发放了贷款100000元,被告叶宝昆签字确认了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9.51‰,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0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被告叶宝昆、蒋燕秋夫妇未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即未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014年10月15日起至借款到期日2015年10月10日间的利息只支付了一部分,尚欠利息6205.22元及借款期限届满后应承担的罚息、复息;被告王益忠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代为支付相应款项,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宝昆、蒋燕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塘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205.22元并支付相应罚息和复息,罚息和复息分别以尚欠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3.314‰自2015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王益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叶宝昆、蒋燕秋、王益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季章期
代理
审判员 汪京洲
人民陪审员 金可宁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朱钧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