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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终4699号

武汉商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中信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武汉商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中信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46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商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一路1号华中曙光软件园B栋2层205。

法定代表人:谈智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双训,湖北邦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郁鸿生,湖北邦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信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四唯路8号。

法定代表人:吴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詹志刚,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商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立公司)诉中信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立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商立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主要事实有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商立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约定义务,实际支付了前期费用。而中信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提供约定的设计方案,并停止了合同约定的设计工作,以实际行为不履行合同。由于中信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商立公司损失,中信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1、一审认定中信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设计义务的证据不足,事实有误。2、一审认定中信公司已向商立公司提交了设计文件证据不足,事实有误。3、一审判决解除合同正确,但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中信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商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商立公司与中信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2、中信公司立即退还商立公司支付的款项283431元,支付利息31007元(自2013年7月30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3、中信公司赔偿商立公司损失28000元;4、中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中信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2012年5月7日签订的《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2、商立公司向中信公司支付设计费325329元;3、商立公司向中信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94477元;4、由商立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末至2012年初,商立公司与中信公司就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四路新型高精密度光电产品生产基地建设设计事宜进行接触,双方负责人还于2012年4月共同去外地调研考察,确定相关的设计思路及设计初稿。2012年5月7日,商立公司与中信公司正式签订《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内容包括:1、设计项目内容包括总规、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建设规模估算总建筑面积236462平方米,估算设计费总额1889541元;2、设计人于甲方认可后7天分别提交总规和建筑方案书面文件;3、设计收费估算为1889541元,设计费支付进度为:第一次付费283431元(定金,占总设计费15%),于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第二次付费49292元,于总规甲方确认七日内支付,第三次付费276037元,于方案正式批复七日内支付;4、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5、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合同签订后,中信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正式进行方案设计,并根据商立公司的要求多次进行修改。2012年11月5日,商立公司向中信公司送达工作联系单一份,认为“规划设计进度严重滞后,规划设计质量存在诸多问题”。后因双方对于设计是否达到要求存在分歧,设计工作未能继续进行。一审另查明,中信公司于2012年6月27日向商立公司开具金额283431元发票一张,发票项目载明为“其他服务业—设计费”,商立公司在收到上述发票后,于2012年7月31日通过转账支票向中信公司付款283431元,转账支票存根载明用途为“设计费”。一审庭审过程中,中信公司认为双方曾于2012年6月一起将总规及设计方案提交规划部门审批,但未提出相应证据。商立公司坚持认为中信公司一直未向原告交付设计资料,但对于商立公司曾于2012年11月5日向中信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对规划设计质量提出异议的事实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商立公司与中信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受理后,中信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提出反诉,反诉请求第一项即要求解除《设计合同》、《补充协议》,说明商立公司与中信公司对解除《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已形成了一致意见,据此确认《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于2015年3月27日解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中信公司是否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总规和方案设计,本院综合审理查明的情况,认定中信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总规和方案设计,主要理由如下:第一,商立公司与中信公司在协议签订之前即已进行多次沟通,协商设计方案,2012年4月,双方曾前往深圳考察调研,中信公司提交的2012年4月7日、6月4日会议纪要能够证实双方就方案设计进行了充分交流;第二,中信公司确已完成相应阶段的设计工作,根据中信公司提交的设计文件完整文本及相关制图费用清单显示,其已按合同履行了设计任务;第三,中信公司已向商立公司提交了设计文件。虽然中信公司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实已交付设计文件,但根据中信公司提交的2012年11月5日商立公司《工作联系单》显示,商立公司对设计作品质量提出异议,说明商立公司已经收到中信公司提交的设计文件,只是认为设计文件未达到要求。综上,中信公司在设计合同签订之前,已经投入人力物力进行相关设计准备工作,在合同签订后,又按合同约定履行设计义务,并向商立公司提交了设计成果,商立公司在庭审中无视中信公司投入人力物力进行设计并已交付设计成果的基本事实,违反了商业诚信。双方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且商立公司的付款用途及中信公司开具的发票均载明为设计费用,故商立公司已支付283431元定金应认定为已支付的设计费用。商立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中信公司提交的设计文件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对于商立公司要求退还已付款项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设计合同》第五条约定,设计费支付进度为:第一次付费283431元(定金),于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第二次付费49292元,于总规甲方确认七日内支付;第三次付费276037元,于方案正式批复七日内支付。经庭审查明,商立公司所支付283431元已作为设计费用,远远超过总规完成后设计费49292元。鉴于本案所涉及的设计方案最终未能获得规划部门批复,而中信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设计方案未能获得批复的根本原因系商立公司所致,故对于中信公司要求支付后续设计费用及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确认武汉商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和中信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新型高精密度光电产品生产基地合同的补充协议》于2015年3月27日解除;

二、驳回武汉商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中信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6437元由武汉商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799元,由中信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负担。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商立公司与中信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设计合同》、《补充协议》有效。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故一审判决上述合同于2015年3月27日解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合同约定,商立公司向中信公司支付第一笔款项283431元,该款双方约定的性质为定金。上述款项支付后,中信公司进行了相关设计,从双方往来的函件上来看,中信公司设计的进程是符合合同约定的,而商立公司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中信公司的设计文件内容不符合约定,因此一审对于商立公司要求退还已付款项283431元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商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37元由武汉商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更

审判员 张立新

审判员 李 瑜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肖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