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22民初1827号
原告:李军,男,1982年2月生,回族,城镇居民(无固定职业)。
原告:马勇,男,1957年1月生,回族,城镇居民(无固定职业)。
原告:马贵德,男,1986年5月生,回族,城镇居民(无固定职业)。
被告:李发旺,男,1970年6月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军、马勇、马贵德与被告李发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魏芳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马勇、马贵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发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军、马勇、马贵德诉称:2015年5月,被告雇佣我们到果洛州甘德县青珍乡修建恰义寺院,约定每天工资为270元,每月结算。因被告未结算5月份的工资,我们提出不再被告处务工。2015年6月13日,经结算被告应给付我们劳务工资10264元(李军2742元、马勇3788元、马贵德3734元)。经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现具状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劳务工资10264元(李军2742元、马勇3788元、马贵德37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发旺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雇佣三原告前往青海省果洛州甘德县青珍乡修建恰义寺院,约定每天工资为270元。同年6月13日,经结算被告应给付三原告劳务工资10264元(其中:李军2742元、马勇3788元、马贵德3734元),并向三原告出具欠条3份。现上述劳务工资仍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原件、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三原告提交的欠条明确记载了劳务工资数额,且该欠条有被告的签名,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三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发旺未按期应诉,视为其放弃了抗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为平等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发旺给付三原告劳务工资10264元(其中:李军2742元、马勇3788元、马贵德373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0元,由被告李发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芳君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李雨凌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