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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6执265号

罗绍金、罗康斌、罗康鑫与刘海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罗绍金,罗康斌,罗康鑫,刘海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526执265号申请执行人罗绍金,男,汉族,1962年8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申请执行人罗康斌,男,汉族,1984年7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申请执行人罗康鑫,男,汉族,1992年9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被执行人刘海兵,男,汉族,1986年4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2011)宜珙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刘海兵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刘海兵有长安牌汽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刘海兵所有的长安牌汽车一辆(车牌号:川QE****)。

二、被执行人刘海兵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两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舒玉强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杨 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