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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刑终175号

丰元友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丰元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7刑终175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丰元友,男,1976年7月6日生于贵州省惠水县,汉族,大学文化,惠水县甲戎乡甲戎中心学校教师,住惠水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9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9日被惠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7日惠水县人民法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丰元友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6)黔2731刑初52号刑事判决。丰元友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案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9月25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丰元友酒后驾驶贵J×××××号小型轿车由惠水县和平镇建设西路“小吃城”路口(地名)往惠水县和平镇涟江中路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涟江中路交叉205米处(涟江广场)时,被交通民警当场查获。民警随即当场对丰元友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显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1.1mg/100ml。随后民警带被告人丰元友到惠水县涟江医院抽取血样并封存。该血样于2015年9月28日送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2015年10月14日,该中心出具《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毒检字第1218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认定丰元友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54.43mg/100ml,远远超过80mg/100ml的醉酒标准。2015年11月2日,公安机关将该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丰元友。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丰元友因本案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丰元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丰元友不服,以“成立自首但未得到认定、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认定自首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丰元友在县城城区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被交通警察当场查获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破案报告、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检测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送检经过、法医毒物检验报告及告知书、刘朝鲜、丰某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以上证据经一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丰元友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发后,丰元友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鉴于其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原判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适用缓刑,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丰元友提出应予认定成立自首的上诉意见,经查,本案是在交通警察例行检查时当场查获上诉人的醉驾行为,并例行相关检测。虽然上诉人当场交代有醉酒驾驶行为,但其归案具有被动性,即使其不主动交代,公安人员通过检查也能发现其醉驾的犯罪事实。因此,上诉人并非是在未被发觉情况下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或所在单位等投案,故只能认定为坦白,不构成自首。之后,丰元友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也不存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情形,也不成立其他犯罪的自首。故上诉人提出量刑过重,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观军

审 判 员  姚清明

代理

审判员  朱一帆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安敏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