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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民终829号

毛武富、戴华翠与许宏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毛武富,戴华翠,许宏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民终8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武富。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华翠,居民。两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晓,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宏强。

上诉人毛武富、戴华翠因与被上诉人许宏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6)浙0881民初2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武富、戴华翠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许宏强向上诉人支付购房款40万元。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许宏强已按合同约定付清了全部购房款330万元完全错误。虽然许宏强提交了通过银行将330万元转入或汇入戴华翠账户的凭证,以此证明其向戴华翠交付了330万元购房款,但其中55万元在转入戴华翠账户后,戴华翠通过取现的方式直接由银行转存入许宏强账户,该55万元已返还给许宏强,也就是说许宏强实际未支付该笔购房款。许宏强辩称,因时间太久,诉争的55万元是否如上诉人所说转存记不清了,但即便戴华翠当时又取出55万元存入被上诉人的账户,该笔款项也不是返还购房款,与购房款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毛武富、戴华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购房款4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6日,原告戴华翠、毛武富与被告许宏强签订了一份房产买卖协议,约议约定:买卖房屋坐落:江山市贺村镇贺村商城5号住宅、贺村镇新华街22-4、22-5、22-6号店面屋、贺村镇新华街22-4、22-5、22-6号住宅出;总价款为330万元,过户费等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付款方式:因原告的房子抵押邮政银行贷款175万元,付款前原告承诺先让被告做二次抵押,二次抵押完成后被告代原告还清贷款,原告出具收条给被告;还清后,原告必须立即去办理房产证、土地证抵押登记注销手续;待抵押登记注销后,原告必须将此房产证和土地证等证件立即交与被告保管,并在同一天带上夫妻双方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等证件去相关部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将房产过户给被告指定人名下;等被告房产证、土地证等证件办出后,被告付清余款。违约责任:签订本协议原告夫妻双方都要签字盖章;本协议签订后,如因原告其他债务纠纷或任何原因造成被告房产不能过户的,则原告必须在三日内退回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所有款项,并赔偿被告损失15万元,超过三日按每日房产总价×1%×逾期天数,直至付清为止等。同日,双方还签订了特别约定协议,约定原告在一年内可按330万元买回,并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6.6万元,如原告超过两个月未支付,视为原告自动放弃买回权益。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购房款,2013年4月24日分别转账和汇入原告账户10万元、40万元,2013年5月16日转入原告账户10万元,2013年6月9日分别转入原告账户55万元、80万元,2013年6月18日分别汇入原告账户100万元、35万元,上述合计330万元。同年6月,原告戴华翠向被告出具了“收款确认”,载明:“本人已收到许宏强全部购房款计人民币叁佰叁拾万元整(3300000)。确认人:戴华翠”。之后,原告未按特别约定协议的约定,于2013年5月份始每月支付被告6.6万元费用,放弃了房屋回购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属有效。被告已按合同约定付清了全部购房款330万元,履行了买方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并无违约。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购房款40万元,无相应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毛武富、戴华翠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6170元,由原告毛武富、戴华翠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调取双方争议的2013年6月9日55万元的业务交易清单原件并核实转存情况,因其已提交相应的业务清单复印件,且双方无异议,其主张的转存情况是否属实亦对本案处理结果无实质影响,上诉人可另案处理,故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涉讼购房款是否付清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许宏强作为履行付款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对其付清款项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一审诉讼过程中,许宏强向法院提交转汇款凭证、戴华翠书写的“收款确认”作为证据,法院审查后确信许宏强主张的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认定该事实存在,一审认定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退一步讲,即便戴翠华主张其收到55万元后又以取现方式转存入许宏强账户的事实存在,许宏强亦不认可该款项性质系返还购房款,若许宏强取得该款项无合法依据,戴华翠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毛武富、戴华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毛武富、戴华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晓龙

代理

审判员  潘 婷

代理

审判员  姚冬琴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项红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