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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民辖终173号

钟仕怀与钟荣芳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1-24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钟荣芳,钟仕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民辖终1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荣芳,女,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仕怀,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上诉人钟荣芳因与被上诉人钟仕怀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4民初12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荣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合伙做生意,由于经营不善而导致亏本,理应共同承担损失,上诉人没有收到一分钱的款项,被上诉人利用不正当手段让上诉人写下了一份条据,上诉人滥用诉权,人民法院应该禁止这种行为;一审法院没有开通也没有取证,裁定由被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没有依照法定程序、客观审核证据,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的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钟仕怀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钟仕怀依据钟荣芳出具的欠条提起诉讼要求钟荣芳偿还欠款。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的标的是给付货币,钟仕怀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在安徽省全椒县境内,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对本有管辖权。钟荣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献梅

审 判 员  丁 杰

代理

审判员  司武山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潘 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