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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6刑初47号

王某某破坏电力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06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当事人
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6刑初47号公诉机关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羌族,出于1965年6月16日,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北川羌族自治县青片乡,现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因本案于2016年6月21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陈理刚,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北川羌族自治县供电分公司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荟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北川羌族自治县供电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兴额、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陈理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因不满供电部门清理电线线路路障时,将其位于北川羌族自治县青片乡林地中的树木进行了砍伐和修剪,于当日17时40分许,将三根钢丝绳分别抛至该林地上方高压电线上,造成该处线路短路跳闸,导致青片乡“10KV关上线”供电线路部分电力设备损毁,以及青片乡某村关磨组、西牛湾组48余户用户停电28小时11分钟,青片乡某村全村198余户用户停电43小时55分钟。经国网四川北川县供电公司核算,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53200.78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6年6月14日到青片乡派出所报案称自家林地树木被砍,经侦查人员询问,其主动交代破坏电力设备的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应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因为自家的树木被砍,询问当地派出所、村委会均未找到谁砍的树,为了找到砍树的人才将钢丝绳抛至高压电线上,也不知道那处高压线属于国网,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请求法院给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综合全案被告人的行为未造成公共安全的危害,同时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因不满供电部门清理电线线路路障时,未经许可将其位于北川羌族自治县青片乡某村大寨组林地中的树木进行砍伐和修剪,于当日17时40分许,将三根钢丝绳分别抛至该林地上方高压电线上,造成该处线路短路跳闸,导致青片乡“10KV关上线”供电线路部分电力设备损毁,以及青片乡某村关磨组、西牛湾组48余户停电28小时11分钟,青片乡某村全村198余户停电43小时55分钟。经国网四川北川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核算,此次事故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53200.78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6年6月14日到青片乡派出所报案称自家林地树木被砍,经侦查人员询问,其主动交代破坏电力设备的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北川羌族自治县供电分公司与被告人王某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甲支付赔偿款5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及对被告人王某甲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王某甲的身份信息证明,证实其身份信息情况。3.扣押决定书,证实对涉案的三根钢丝绳的扣押情况。4.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无违法犯罪前科。5.青片乡某村村委会的证明,证实停电情况。6.国网四川北川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说明、供电营业区域移交协议、电力抢修工程竣工结算书,证实线路故障的检查情况及损失。7.青片乡某村地名说明,证实为同一村,提及的“10KV关尚线”即是“10KV关上线”。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到案情况。9.村民谅解书,证实村民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谅解。10.(2016)川0726刑附民初47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达成调解协议。(二)证人证言1.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他是白什供电所的职工,2016年6月13日17时40分左右,他的同事魏某接到电话说某村电线跳闸了,当晚魏某接到某村主任王某乙的电话,说停电是因为村民将铁丝仍到高压线上,第二条早上7点左右,他们在某村大寨组王某甲林地的电线上看到有三条铁丝挂在电线上。2016年6月11日,他带领几名工人在尚武村进行线路清障,对危及线路完全的树木进行了砍伐和清障,其中包括王某甲家的林地。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13日17时40分尚武村停电,他打电话给魏某说停电的情况,后他从某村往大寨村走的途中碰到王某甲,王某甲问他知不知道谁把他树砍了,他就说估计是供电所,王某甲就叫他、赵某某、苏某某去看树被砍的情况,当他到王某甲的林地时,他看到林地上方的高压线上有钢丝绳,他就对王某甲说这样做很危险,王某甲说不这样弄,哪去找谁。3.证人赵某某、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13日18时左右,他们和王某乙到王某甲的林地看树木砍伐的情况,王某甲说太气愤了,说都没说一声就将林地的树木砍了,王某甲告诉他们将钢丝绳扔到高压电线上的事实。4.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13日18时许,她看到王某甲非常气愤,说谁砍了他家的树招呼都没打,如果没人理就要断电。后王某乙、苏某某、赵某某去王某甲的林地看了到她家吃饭时,她听到他们说王某甲的树被砍了,王某甲就把电断了,造成整个尚武村都没有电。5.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13日晚上,他听魏某说王某乙说停电是人为的,王某甲弄的。2016年6月14日,他们查看电线时看到王某甲老屋基旁林地高压线上挂了三根钢丝。由于“10KV关尚线”要经过王某甲林地,所以基本每年对王某甲的林木都要进行修剪,这次在2016年6月11日对王某甲的林木进行了砍伐修剪,确实没有通知他。6.证人陈某甲、韩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13日停电的事实,及看到王某甲去林地,没有看到其他人去王某甲的林地。7.证人王某某、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13日下午17、18时左右,王某甲问他们知道谁砍了他家树的事实。(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6月13日17时40分左右,他因不满砍伐他家林地的树木,将三根钢丝绳抛至高压电线上的事实。(四)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件,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和客观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定罪量刑。同时,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参酌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可以对被告人王某甲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实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廖 玲

人民陪审员  龙廷泉

人民陪审员  张达志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许 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