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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5547号

郜伟丽与王晓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郜伟丽,王晓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5547号原告郜伟丽,女,1989年7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文庆,男,1972年2月7日出生,北京玖盈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务人员,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王晓刚,男,1988年6月9日出生。

原告郜伟丽诉被告王晓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起诉时所列被告为学盟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学盟公司)、王晓刚,本院为通知被告应诉曾多次拨打王晓刚电话185****2227均未接通,向学盟公司注册地、王晓刚户籍地寄送的起诉书和开庭传票邮件均被退回,到学盟公司注册地送达时未找到其办公场所或办公人员,后根据郜伟丽申请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和开庭传票,郜伟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庆到庭参加诉讼。学盟公司、王晓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郜伟丽撤回了对学盟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郜伟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2、判令被告王晓刚向原告双倍返还服务费定金4万元。事实和理由如下:2016年1月13日,郜伟丽与学盟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

一、甲方承诺为乙方推荐工作岗位为北京首都机场地勤岗位(包含机务维修)。

二、乙方同意用人单位工作条件与劳动报酬的前提下,办好学员面试、体检、报到等有关手续后,即视为安排落实,乙方学员须积极配合甲方做好就业推荐工作,乙方如依据甲方提供的就业推荐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事实上形成劳动关系,则视为甲方完成本协议约定的推荐就业义务,本协议因协议的实现而自然终止。

三、缴费方式为:协议签订后乙方应向甲方缴纳服务费定金,金额由双方协商而定,剩余服务费由乙方面试通过并被录取后缴纳,乙方以刷卡或现金等形式在甲方处缴纳。

四、总费用35000元,包含服务费、场地费、档案管理费等,已收费用20000元。岗位:票务(海航T1或T3)。协议签订同时,郜伟丽向学盟公司指定的王晓刚交纳了20000元服务费定金。但时至今日,学盟公司仍未履行协议约定为郜伟丽提供票务岗位,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王晓刚未作答辩。原告郜伟丽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与原告诉称的协议书内容一致,该协议尾部甲方栏分三行分别签写:学盟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王晓刚、身份证号410**********6016,乙方栏签写:郜伟丽,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13日。2、58同城网站上学盟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网页截图,网页截图主要内容包含标题“加入我们,成就未来”、联系方式、企业简介、招聘信息等;联系方式包含:商家名称学盟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联系人王晓刚,联系电话185****2227,联系地址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东路23号中国歌剧舞剧院中段办公室401,并附有地图;招聘信息包含国航票务咨询招聘、机场航空辅警地勤招聘、云昆明长水机场招聘等。3、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截图,学盟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叶琳,营业期限自2014年11月4日至2034年11月3日,住所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东路23号1号楼4层中段办公401,经营范围劳务派遣、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项目投资等,投资人和主要人员信息中无王晓刚姓名。郜伟丽称其在58同城网站上看到学盟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发布的招聘信息后,投了简历,后到该公司注册地见到了自称该公司主任的王晓刚,王晓刚称能为郜伟丽安排海航票务工作岗位,郜伟丽表示需要考虑后再决定,2016年1月13日郜伟丽按王晓刚通知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的一家肯德基餐厅见面,王晓刚称公司要迁址,财务不在,要郜伟丽先签协议书、交定金,以后再补盖公章,郜伟丽交了20000元现金给王晓刚,王晓刚在协议书上“已收费用”后写明20000元,未另行出具收条,之后未向郜伟丽提供约定的服务,亦未补盖学盟公司公章,郜伟丽再次到学盟公司注册地时发现该公司已搬离。庭审中,郜伟丽因其与王晓刚所签《协议书》上未加盖学盟公司公章,亦不能提供其他充足证据证明该协议书与学盟公司间的关系,故撤回了对学盟公司的起诉。被告王晓刚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晓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原告郜伟丽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据,被告王晓刚未作答辩,未提出理由及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称其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并向被告交付费用2万元、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并收取定金后至今已逾8个月,被告长期未履行义务,且避而不见合同相对人,其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意思显而易见,原告要求解除协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协议解除后,被告应将原告支付的2万元费用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该费用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该2万元的性质有符合法律意义上定金的约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二)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郜伟丽与被告王晓刚于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被告王晓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郜伟丽费用二万元;

三、驳回原告郜伟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元,由被告王晓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王晓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映红

人民陪审员  吴桂欣

人民陪审员  王艳萍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 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