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民初2748号
原告:无锡立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正阳村东方钢材城二期二号楼B139-B140。
法定代表人:张洪生,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耀伍,该公司员工。
被告:无锡景柯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会岸路88-209-1号。法人代表:朱井凤,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昪君,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立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立基公司)与被告无锡景柯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景柯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吕劲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无锡立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施耀伍、被告无锡景柯物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昪君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无锡立基公司起诉称:2015年3月,原告从前手处背书取得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10400052/25966080、出票人为浙江中力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常州市凯恩轴承有限公司、到期日为2015年8月6日、票面金额为75000元),3月10日,原告向无锡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贴现,票据到期时,无锡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承兑行提示支付,承兑行以“根据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2015)丽缙民催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票据宣告自2015年7月22日起该票据无效”为由拒付。无锡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追索,原告返还了票据款75000元。经了解,被告在2015年5月虚构持票的事实向缙云县法院申请公示催告,骗取了除权判决。现起诉要求判令:1、撤销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2015)丽缙民催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2、确认原告对票据号码为10400052/25966080银行承兑汇票具有票据权利;3、被告向原告返还75000元,并从2015年8月7日起赔偿利息损失10.93元/天;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无锡立基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银行承兑汇票一份,待证案涉票据归原告合法持有;2、无锡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拒付理由书一份,待证原告方在2015年8月12日才知道票据权利被侵害;3、(2015)丽缙民催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待证被告骗取法院除权判决的事实;4、2015年3月10日贴现凭证一份,待证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银行贴现案涉承兑汇票,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前就持有了该承兑汇票并且无瑕疵,也证明在2015年3月10日止该票据没有被停止支付或无效的情形;5、无锡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原告向无锡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贴现票据,票据被拒付后,无锡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追索,原告向无锡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75000元的事实;6、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与无锡市行远实业有限公司有正常的业务往来。
被告无锡景柯公司答辩称:
一、被告取得案涉票据及票据权利合法、真实及有效。《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取得和转让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给付对价。被告于2014年2月起至今一直向无锡市溪南锻件厂供煤,无锡市溪南锻件厂于2015年2月12日向被告交付了按涉票据以支付货款,后被告不慎遗失票据,向缙云县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公告期满后无人申报权利,缙云县法院判决案涉票据无效,被告有权向中国银行丽水缙云壶镇支行请求支付票据款75000元。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法院调查的证据显示案涉票据于2015年2月12日的流转顺序如下:常州市凯恩轴承有限公司→无限市汇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海敏全五金机电有限公司)→无锡溪南锻件厂→被告。除上述4个单位外,没有其他单位在票据丢失前以合法手续获得过案涉票据,被告是票据最后合法持有人。综上,被告取得票据具有真实交易关系,是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有人。在票据丧失后,被告亦通过法院的除权判决取得了票据权利。
二、原告及无锡行远公司不是合法的票据权利人。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无锡市行远实业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往来,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无锡市行远实业公司与常州市凯恩轴承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往来,且法院的调查笔录显示无锡行远公司承认汇票系左富贵处取得,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二章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才能使用银行承兑汇票。并不包括个人与公司之间流转汇票。无锡行远公司违法取得涉案汇票,进行虚假的背书,不是合法的票据权利人。
三、公示催告程序和除权判决合法有效,原告没有在公示催告期内申报权利,被告已通过民事判决书获得了涉案票据的票据权利,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正当理由不能在公示催告期内申报权利,故其没有权利再向法院提起诉讼。即使原告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那也应当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被告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获得案涉票据的权利合法有效,在除权判决尚未被推翻的情况下,原告直接起诉被告要求赔偿票据款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原告选择主张权利的对象错误。退一步讲,即使原告与无锡行远公司之间存在真实交易,但无锡行远公司取得涉案票据存在重大违法及瑕疵而导致现在原告无法获取涉案票据的75000元货款,所以行远公司付款义务尚未履行完毕,原告应当向它的前手即无锡行远公司要求更换付款方式。而且这种一层层往上追索的机制有利于倒逼出非法获得涉案票据的罪魁祸首。换一个角度来讲:如法院判决原告败诉,那被告作为一个守法方,将没有途径自行救济,将可能白白损失该75000元,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则。综上,望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无锡景柯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无锡市溪南锻件厂情况说明一份、收据一份、送货单十一份、增值税发票三份,待证案涉票据系无锡市溪南锻件厂向无锡市汇虹机械制作有限公司获得,后无锡市溪南锻件厂为支付货款向被告交付了票据,证明被告是该票据最后持有人;2、(2015)丽缙民催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待证被告已经通过合法的法律程序获得了票据权利,原告没有在合法的公示期内申报权利;3、申请调取(2015)丽缙壶商初437号案件庭审笔录中证人张某所做证言,待证被告票据系合法所得;4、常州市凯恩轴承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待证其将汇票交付给无锡汇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5、无锡汇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待证其从凯恩市轴承有限公司取得的汇票交给无锡溪南锻件厂的事实。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向无锡市行远实业有限公司张少军、周学文,凯恩市轴承有限公司金佳芳作了调查笔录并在庭审中向双方当事人出示。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当庭举证、质证,现作如下认证:
一、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对无锡市行远公司从左富贵处取得票据提出违反票据流通规则,
本院认为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被告虽然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不是票据合法持有人,但
本院认为票据背书完整连续,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一致,均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没有提供原件,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
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4,该两单位在票据背书中无反映,其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人张某的证言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相矛盾,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5,内容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基本一致,但不能推翻票据背书,不做本案有效证据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10日浙江中力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票据号为10400052/25966080的承兑汇票(票面金额75000元)给常州市凯恩轴承有限公司,常州凯恩轴承有限公司背书给无锡市行远实业有限公司,无锡市行远实业有限公司最后背书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将汇票拿到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贴现。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丽缙民催字第6号民事判决。2015年8月12日原告贴现被拒,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后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银行承兑汇票被除权判决后,利害关系人向作出除权判决人民法院提起保护其相关实体权利的诉讼。无锡立基公司作为诉争汇票的利害关系人,依赖对汇票本身的妥善保管与票据背书的连续性,有理由相信票据兑付的安全性,不知道公示催告公告,具有合理性。故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公示催告程序所做的是除权判决,并非确权判决。根据票据的无因性,票据持有人的权利应优先于失票人的权利。由于公示催告前,票据已流转至无锡立基公司,无锡景柯公司已非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其以票据不慎丢失为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获得除权判决,并不存在初始权利,故原告请求撤销(2015)丽缙民催字第6号民事判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票据的无因性和文义性,且票据背书的连贯性,无锡立基公司作为最后的票据合法持有人,应当享有诉争票据的合法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返回7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没有违法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被告的合法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2015)丽缙民催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
二、确认原告无锡立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票据号为10400052/25966080的承兑汇票享有票据权利。
三、被告无锡景柯物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即返还原告无锡立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0元,由被告承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劲强二0一六年九月七日代
书记员 边杨薇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条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连续背书的第一背书人应当是在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最后的票据持有人应当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