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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81刑初136号

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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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81刑初13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务工。2010年9月18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桐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安徽省桐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学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9日21时30分,被害人张某因与刘某的恋爱经济纠纷,到桐城市文昌街道办事处××小区找刘某,与刘某丈夫陈某发生纠打,后陈某的朋友被告人蒋某以及孙某、都某某共同上前殴打张某,其中被告人蒋某从受害人张某手中抢过棒球棍,并用棒球棍击打张某背部及腿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伤势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张某因与刘某因之前谈恋爱产生纠纷,2016年4月19日21时30分发信息给刘某��到桐城市文昌街道办事处××小区寻找刘某,刘某遂将此事告诉了其丈夫陈某,陈某随后打电话给被告人蒋某,让蒋开车到××小区接刘某,被告人蒋某便开车并带上正在与其打牌的朋友孙某、都某某一起接到陈某,四人到达××小区后,陈某让被告人蒋某到该小区去接刘某下来,自己同孙某、都某某在下面等候,后在该小区车库旁,陈某看见张某手持一根棒球棍站在那里,就上前质问张某带棒球棍干什么事并上去抢棒球棍,随后俩人就相互拉扯起来,在拉扯的过程中,张某将陈某的右手小拇指咬住不放,一旁的孙某、都某某见状,共同上前殴打张某,此时被告人蒋某从楼上下来,便亦上前殴打张某,并从受害人张某手中抢过棒球棍,用棒球棍击打张某的背部,致其背部腰2椎体横突骨折。被害人张某的伤势经桐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蒋某就民事赔偿相关事宜与被害人张某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张某经济损失16万元,被害人张某向被告人蒋某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公安机关对蒋某等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视听资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等书证;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用棒球棍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有犯罪前科,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所在社区对其社会影响评价,可以对被告人蒋某适用非监禁刑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棒球棍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巧梅

审 判 员  黎俊秀

人民陪审员  孙俊忠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谢 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

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