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熟执字第02419号之三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与江孙校、刘翠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江孙校,刘翠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熟执字第02419号之三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17号。负责人陈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卞为军,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骥,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孙校。被执行人刘翠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与江孙校、刘翠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的(2015)熟商初字第0022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江孙校、刘翠柳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9060.6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1月2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人民币7314.27元,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江孙校、刘翠柳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律师费人民币11254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由江孙校、刘翠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款项请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有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江孙校、刘翠柳抵押的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富春江路79号东南食品广场A14幢102房屋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人民币26万元范围内对本案所涉债务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64元,公告费人民币1061.7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5625.70元,由江孙校、刘翠柳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江孙校、刘翠柳所有的位于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富春江路79号东南食品广场A14幢102室房屋(含装修)【丘(地)号:70080023-2】采取了拍卖措施,成交价人民币184700元,其中人民币167515元(其中人民币164815元属于优先权款项,人民币2700元属于申请执行人先行垫付的评估费)已发还给了申请执行人,人民币236元发还了评估费机构(属于评估费后续收取部分),人民币13700元发还给了承租人赵建友(属于承租人装修的成交款项),人民币3249元由本院收取执行费。对余款人民币58439.58元、利息、罚息、复利【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通过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方便执行的银行存款。向常熟市房产管理处查询,除已拍卖成交的房屋外,未发现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其他房屋。向常熟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此外本院也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已执行到位人民币164815元,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58439.58元、利息、罚息、复利【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及终结执行均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拍卖成交的房屋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商初字第002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 宇

审 判 员  王 芳

代理

审判员  邱振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金 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