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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30执2228号

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朱林鸿,钱风雷,施红平

裁判文书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230执2228号

申请执行人:朱林鸿,男,1956年11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天水路XXX弄XXX号,现住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明珠花苑XXX号XXX室。

被执行人:钱风雷,男,1968年10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体育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执行人:施红平,男,1966年12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中津桥路XXX号XXX室。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朱林鸿与被执行人钱风雷、施红平(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6433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钱风雷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证券、工商等财产登记信息,其名下房地产已被本院采取保全措施;被执行人施红平名下无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证券、工商等财产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标的人民币204,300元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樊形锋

审 判 员  王 勤

代理

审判员  倪圣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军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