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179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区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杨艳菁,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区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俊昇出庭支持公诉,区某及其辩护人杨艳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期间,被告人区某出资人民币3700元通过“林仔”(另案处理)为其伪造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2张,并在办证过程中为办证人员提供上述证件的个人信息、照片等相关资料。2014年4月10日,区某在中山市大涌镇使用上述其中一张伪造的驾驶证时被交警人员识破并让其限期到交警部门处理,但区某逾期未处理。2016年4月25日,区某在中山市东升镇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并从其处缴获另一张伪造的驾驶证。归案后,区某如实供述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区某无视国家法律,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应依法惩处。因区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颁布实施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前的法律进行处罚。区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区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区某只是伪造驾驶证1张、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区某以3700元通过“林仔”伪造驾驶证1张,区某收到驾驶证后发现信息有误,遂又要求“林仔”再伪造信息准确的驾驶证1张,且公安机关先后在区某身上缴获伪造的驾驶证2张,应该认定区某伪造、买卖驾驶证2张。区某伪造、买卖驾驶证没有偶然性,不能认定为偶犯。辩护人就此所提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区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区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区燕莉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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