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7836号
原告:戴玉琴。
被告:阮玲君。
被告:周建华。
原告戴玉琴与被告阮玲君、周建华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阮玲君、周建华立即偿还借款13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周建华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阮玲君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戴玉琴借款1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期间被告仅自愿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经原告催讨无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阮玲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戴玉琴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89元,减半收取1694.5元,由被告阮玲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389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代理
审判员 蒋达奇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代
书 记员 陈含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