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轻刑快审专用)(2016)粤0306刑初529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适用程序简易程序被告人信息被告人祝某某。被告人肖某某。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抢夺,于2016年5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指控意见公诉机关根据深宝检刑诉【2016】48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抢夺罪,建议判处被告人祝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辩护意见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查明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本院意见被告人祝某某、肖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其具有认罪、从犯的从轻情节。被告人肖某某具有立功的从轻情节。判 决一、被告人祝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肖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欣 哲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张 思 乔
书记员 陈瑞琼(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