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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4刑初145号

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陶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4刑初145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男,1980年5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因寻衅滋事、吸食毒品于2015年12月1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江铃分局决定分别处以行政拘留15日和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刑诉(2016)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宜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凌晨1时许,陶某某回到南昌市青云谱区迎宾北大道XX号景泰花园XX栋X单元XX室家中,陶某某见楼下单元门前停车位上停放了一排车辆,遂拿自制的棒球棍对停放在停车位上的五辆汽车无故任意打砸,其中有被害人龚某某的赣AX**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后挡风玻璃被砸)、被害人肖某某的赣AX**蒙迪欧牌小型轿车(后挡风玻璃和左侧后框梁被砸)、被害人刘某某的赣AX**宝来牌小型轿车(挡风玻璃和引擎盖、叶子板被砸)、被害人熊某某的赣AX**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挡风玻璃被砸)、被害人哈某某的赣AX**长城牌小型轿车(挡风玻璃和侧门被砸)被砸。小区保安发现陶某某砸车后,便对其劝阻,陶某某则挥着棒球棍追赶保安,并用棒球棍砸保安的电动巡逻车。保安随即报警。随后南昌市公安局江铃分局梨园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陶某某又从家中拿来一把菜刀,用菜刀砸警车的玻璃和门。当日,民警在陶某某的家中将其抓获,陶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南昌市公安局江铃分局现场检测:陶某某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甲基安非他命(冰毒)检测,结果呈阳性。2015年12月19日,南昌市公安局江铃分局决定:陶某某寻衅滋事,处以行政拘留15日;陶某某吸食毒品,处以行政拘留5日。同日,梨园派出所民警将陶某某送至南昌市拘留所执行,执行期限自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1月8日止。经鉴定,涉案车辆损毁价值共计人民币4644元。经江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陶某某患有多种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评定为具有完全责任能力。案发后,陶某某的父母代其赔偿了南昌市公安局江铃分局梨园派出所、江铃汽车集团公司物业管理公司和被害人龚某、肖某、熊某、刘某、哈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南昌市公安局江铃分局梨园派出所出具的陶某某归案经过材料,被害人龚某、肖某、熊某、刘某、哈某陈述,证人李某(江铃安管队)、胡某(江铃物业公司)、田某(江铃物业公司)证言,证据保全清单(自制的棒球棍、菜刀),自制的棒球棍和菜刀照片,被砸车辆照片,尿液采集笔录,南昌市公安局江铃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江西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委托书和南昌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江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南昌市公安局江铃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全项查询(陶某某),南昌市公安局江铃分局梨园派出所、江铃汽车集团公司物业管理公司和被害人龚某、肖某、熊某、刘某、哈某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陶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持械在居民住宅区内寻衅滋事,无故任意打砸他人停放的车辆,损坏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644元,其行为破坏了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陶某某的父母代其赔偿了南昌市公安局江铃分局梨园派出所、江铃汽车集团公司物业管理公司和被害人龚某、肖某、熊某、刘某、哈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15日,与其所犯寻衅滋事罪系同一事实,因此,行政拘留15日应当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项、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阮纪军

人民陪审员  朱兰兰

人民陪审员  林燕屏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熊丽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