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102民初3919号

山东嘉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王若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嘉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3919号

原告:山东嘉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军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政瑜,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华,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若男,女,197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桓台县。

原告山东嘉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若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嘉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政瑜、周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若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嘉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因被告认购淄博名士豪庭房屋,因资金周转困难,故向原告借款140000元以支付部分购房款。合同第二条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于2016年1月29日前归还借款50000元,于2016年7月29日之前归还借款50000元,于2017年1月29日归还借款400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追回借款,并可要求被告按照借款总额的0.3%支付违约金、利息损失及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等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指示将借款直接支付给开发商,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然而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所借款项分文未还。并且原告了解到,被告出现了严重的财务问题,不仅逾期偿还银行贷款,其所购买的房屋也被法院查封。基于上述情况,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第三条及《合同法》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偿还借款共计140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2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40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700元;5、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山东嘉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2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王若男为购买淄博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淄博名士豪庭项目房产向原告借款14万元,双方签署了书面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2、借款借据及被告王若男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各1份,证明被告王若男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委托原告直接支付给淄博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来支付购房款;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及淄博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确认书》各1份,证明2015年8月25日原告向淄博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款205.4万元,其中包括被告王若男的借款14万元;4、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催款函、顺丰速递邮政凭证及顺丰速递运单动态明细各1份,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曾于2015年5月25日向被告催要过借款;5、淄博高新区房产管理处出具的《备案房产档案查档证明》及中国农业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向淄博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的提前还贷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所就购买的名士豪庭房产已被法院查封,并出现了逾期还贷情况;6、原告与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兴业银行进帐单回单及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5700元。被告王若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证据等。

经审理查明,王若男认购了淄博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淄博名士豪庭项目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于2015年7月29日与山东嘉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王若男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山东嘉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4万元,以支付部分购房款,山东嘉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协议签订后5日内支付至王若男指定的账户。王若男承诺按时向山东嘉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归还上述借款,具体还款时间为:2016年1月29日前偿还50000元;2016年7月29日前偿还50000元;2017年1月29日前偿还40000元,同时约定王若男按本协议规定的还款期如期归还借款,则山东嘉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免收利息;如王若男逾期还款,山东嘉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权追回借款,要求王若男按借款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并有权要求王若男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每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及其他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此发生的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王若男在《借款协议》、借据上签字、按手印。山东嘉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向王若男指定的淄博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支付了借款14万元。另查明,山东嘉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本案的诉讼与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5700元。现山东嘉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法院,以王若男未依约偿还借款为由,要求王若男支付全部借款1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利息损失、律师费、诉讼费及保全费用,双方由此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王若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等权利。山东嘉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双方于2015年7月2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据有双方的签字和盖章,结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淄博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确认书》以及山东嘉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王若男发出的催款函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双方借款关系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借款到期后,王若男未按时偿还借款,山东嘉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依约要求其偿还全部借款14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山东嘉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违约金420元(以14万元为基数,按照3‰计算)、律师代理费5700元、逾期利息26677.5元(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以14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项合计32797.5元,低于法律规定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以1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为34612.6元)。山东嘉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若男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山东嘉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14万元;

二、被告王若男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山东嘉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20元;

三、被告王若男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山东嘉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700元;

四、被告王若男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山东嘉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26677.5元(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以14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五、被告王若男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山东嘉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以14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最高不超过24%的年利率)。如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元,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王若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群声

审 判 员  罗 琳

人民陪审员  刘德荣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军燕 关注公众号“”